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告 黃朝木

被告 黃堅吉

黃茂正

吳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堅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黃登秋 於民國93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堅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茂正、吳黃梅子: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1至21頁),被告黃茂正、吳黃梅子未為爭執,被告黃堅吉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出定期儲金存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57頁),被告黃茂正、吳黃梅子未為爭執,被告黃堅吉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黃茂正、吳黃梅子未為爭執,被告黃堅吉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而堪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郵政定期儲金

207,05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黃朝木

1/4

黃堅吉

1/4

黃茂正

1/4

吳黃梅子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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