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良
選任辯護人王邦安律師
被告 徐育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 律師
張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第210號、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行求及用以交付賄賂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徐育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徐源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 徐誌鴻 (另由檢警調查)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三義鄉(下稱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中,登記第1號候選人。詎楊景良、徐育偉為求徐誌鴻順利當選該選區三義鄉鄉民代表,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徐誌鴻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景良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 葉錦永 ,藉此約使葉錦永全戶(有投票權人共6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徐誌鴻,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葉錦永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徐誌鴻,葉錦永允為收受(葉錦永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葉錦永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人(楊景良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㈡徐育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叔叔徐源金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欲交付1000元予徐源金,要求徐源金投票支持徐誌鴻,以此方式欲與徐源金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徐源金另有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而未收受;斯時,徐育偉則囑託徐源金將1000元交付予同戶籍有投票權之 蕭福桔 (即徐源金之外甥,蕭福桔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轉達要求其投票支持徐誌鴻。徐源金明知上情,仍與徐育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徐育偉交付之1000元後數日,在徐源金之住處,將1000元交付予蕭福桔,藉此約使蕭福桔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徐誌鴻,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蕭福桔允為收受。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葉錦永自動繳回收受之賄款1000元、未轉交其家人之賄款5000元,及蕭福桔自動繳回收受之賄款1000元。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 葉佳昕 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葉佳昕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葉佳昕於偵訊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徐育偉、徐源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選偵19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選偵191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選偵211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4頁、第136頁),核與證人蕭福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選偵190卷第31頁至第39頁、選偵第191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選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臺灣省苗栗縣三義鄉選舉公報(見選偵189卷第71頁至第7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見選偵190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選偵19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選偵211卷第73頁至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190卷第119頁、選偵191卷第115頁、選偵211卷第7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190卷第157頁)、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存卷可查,此外,復有證人蕭福桔所提出之賄款現金1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徐育偉、徐源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景良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葉錦永是鄰居,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亦無債務糾紛。選舉後我與葉錦永間有LINE的通話紀錄,是因為三義鄉縣議員候選人 吳昌運 選後因為得票數不好,所以找我、葉錦永等人去他家討論,葉錦永害怕吳昌運,才會打電話問我吳昌運的事情。葉錦永是鄰長,兩年前我曾向村長建議是否更換鄰長,因為葉錦永平常沒有住在村裡,可能因為這樣,葉錦永跟我有一點糾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葉錦永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明顯有錯誤,且依秘密證人A1於111年11月2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知,A1是檢舉葉錦永收賄款且幫忙發賄款,而非檢舉楊景良,合理懷疑葉錦永係在脫免其涉嫌賄選之刑責始將攀扯楊景良等語。
㈡經查:
1.證人葉錦永於111年12月5日警詢證稱:被告楊景良111年11月中旬,地方公職選舉日前,當時我去三義鄉菜市場買菜,他看到我,就邀我去他的攤位,拿了6000元給我,當時他沒有明講,但我知道要選誰,因為我有聽說,楊景良就是要幫徐誌鴻拉票,他拿錢給我的前2天,有先跟我說要投票給徐誌鴻等語(見選他卷第287頁至第295頁);於同日之偵訊具結證稱:楊景良在選舉日一週前左右的某天早上,有在三義鄉的菜市場,拿6000元給我,他在拿錢給我的前一週,有跟我說要支持徐誌鴻等語(見選他卷第297頁至第300頁);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楊景良確實有拿6000元給我,要跟我買6票,分別是我、我2個哥哥、2個嫂嫂、女兒葉佳昕等語(見選偵189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審酌證人葉錦永就「被告確有於選舉日前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攤位,交付賄款6000元予葉錦永」等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部分,前後一致;雖就「被告楊景良何時告知葉錦永要選徐誌鴻」乙節,警詢稱交付賄款前2天,偵訊則稱是交付賄款前1週,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關於此部分事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且證人葉錦永於警、偵訊作證時已67歲,其囿於記憶力而無法完整回憶案發細節、全貌,並無悖於常情;再斟酌證人葉錦永之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對被告楊景良有利、不利之部分,均詳實記載,且證人葉錦永亦主動繳交賄款6000元予警扣案,故綜合上情判斷,證人葉錦永就上開細節之證詞略有不一,仍不影響其關於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之可信度,堪可採信為真。
2.證人葉錦永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證稱:我跟楊景良是鄰居、一般朋友,我當時在警察局講被告有拿6000元給我,是我重聽,員警指引我講的,還對我說楊景良都承認了,叫我也要承認,我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警員跟我說不能翻供,到檢察官面前也要講同樣的說法,警員還跟著我去地檢署,所以到苗栗地檢署作證時,我就講一樣的話,檢察官沒有恐嚇我。111年12月5日警局、地檢署做完筆錄,我就很後悔,當天回家就跟我女兒葉佳昕說我做了不實口供、對不起楊景良,但我沒跟葉佳昕說事實是什麼,我急著想去自首,隔兩天也就是12月7日,我有去警察局要跟警察自首,當時剛好楊景良在警局內做筆錄,我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我跟警察說我要翻供,警察跟我說要翻供的話,等開庭時跟檢察官說明,所以當天警察沒有幫我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57頁)。則證人葉錦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關於「被告楊景良有無交付賄款6000元予葉錦永」乙節,證述已有不一。本院認證人葉錦永就上開證述不一部分,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葉錦永於111年12月5日、同年12月16日均有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供述、證詞前後一致,均稱:被告有拿6000元給我,票數是6票,拿錢給我前一週有跟我說要支持徐誌鴻等語(見選偵189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9頁至第182頁),且檢察官先後兩次偵訊均有詢問證人葉錦永有無其他陳述(見選他卷第300頁、選偵189卷第181頁),葉錦永均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不實供述之情;再者,檢察官先於111年12月5日訊問證人葉錦永,又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傳訊,可認證人葉錦永縱使於111年12月5日係突經檢警調查,心情上較為緊張,但事隔逾10日後,其對於檢警已在調查賄選案件乙情已有認知,其再次自行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已難認其對於案件有毫無準備應訊、未及深思熟慮、因緊張而無法完整陳述之情狀,其於111年12月16日再次具結作證時仍為相同證述,足認其兩次偵訊具結作證之內容,係在其自由意志、無受干擾之情形下作證,其於偵訊之證詞應有相當之證明力。
⑵證人葉佳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葉錦永於111年12月5日去警局、地檢署做完筆錄回家後,當天沒有跟我說什麼,事隔幾天以後,葉錦永才跟我說他對不起叔叔楊景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顯與前揭證人葉錦永於本院審理證稱:其111年12月5日返家後即向葉佳昕稱做不實口供等詞不合,則證人葉錦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即有瑕疵可指。
⑶又證人葉錦永於111年12月16日至苗栗地檢署作證時,係與女兒葉佳昕一起自行前往,葉佳昕於當日陪同入庭並經檢察官詢問後同意,檢察官始命葉錦永、葉佳昕具結作證,此據證人葉佳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查證人葉佳昕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父親葉錦永被警察偵訊回家後,跟我說被告有問家裡有幾個人,以1票1000元,拿了6000元給葉錦永,葉錦永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選偵189卷第180頁),雖證人葉佳昕聽聞葉錦永稱被告有以1票1000元,共拿賄款6000元予葉錦永乙節,屬傳聞證言,然證人葉佳昕於當日作證時並未向檢察官陳稱葉錦永於111年12月5日之警詢、偵訊有受不當壓力而有虛偽證言之情形;並衡酌證人葉佳昕於111年12月16日於地檢署作證時,年紀27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正當工作,其應當瞭解具結作證所代表法律上之意思,且其當日陪同其父親到庭,顯係其父親信賴之人,其當無罔顧父親之權益或陷自己及父親受偽證追訴風險之可能存在,故倘證人葉佳昕於地檢署作證之際,已知悉葉錦永於前次作證時說謊且曾至警察局向警察稱要翻供,證人葉佳昕於111年12月16日當無不向檢察官解釋之理。從而,證人葉佳昕於偵訊作證時,並未向檢察官陳稱葉錦永有何異狀或陳述有何不實之情狀,反而具結證稱其父親於111年12月5日偵訊返家後之情況,即為一種情況證據,而得補強證人葉錦永前揭於偵訊之證述,應當為真實。
⑷又證人葉錦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詞,然經檢察官詰問:「你具體的講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員警如何講的,你再重複一次?」,答稱:「他是說我叫你講什麼,你就講什麼」、「基本上他們事先幫我套好,然後才說要錄影錄音」(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後經審判長訊問:「警察如何引導你?」、「你的意思是警察直接把答案告訴你,然後你再聽著他的話講出來?」,答稱:「大概有一點這個意思,警察說是不是在哪裡,我就說是這樣」、「他問我是不是這樣子,我說是」(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證人葉錦永對於員警究竟是如何引導其供稱不利被告楊景良之部分,前後證詞模糊且不一;又證人葉錦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5日作證回家後,即相當後悔,於同年12月7日即至警察局欲翻供,員警請其下次開庭時向檢察官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6頁),倘其所述為真,其在員警已指示合適之法律途徑下,理當於同年12月16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說明實情,然其捨此不為,亦無敘明何理由,反而再次具結虛偽作證,顯然違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益證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有明顯瑕疵。
⑸另觀卷附被告楊景良與證人葉錦永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189卷第207頁),可知兩人之間並無互傳任何貼圖或文字訊息之紀錄等情,亦證證人葉錦永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楊景良間在LINE只是傳早安圖片等語,並非真實。另若證人葉錦永與被告楊景良間就111年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並無任何牽扯,為何兩人於同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後之27日、28日、29日、30日均有通話紀錄(見選偵189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倘其2人平時在LINE並無閒聊或分享新聞連結之習慣,為何證人葉錦永於同年12月3日、4日要特地傳送苗栗地檢署查賄之新聞連結予被告楊景良(見選偵189卷第211頁)?又為何如此之巧,在警員於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13分許至證人葉錦永住處送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書通知葉錦永至警局製作筆錄(參葉錦永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288頁)之前,證人葉錦永與被告楊景良於同日上午7時3分、8分許有通話2分15秒、1分33秒之紀錄(見選偵189卷第213頁)?然就以上總總,證人葉錦永經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詰問語音通話內容、傳送新聞連結之原因,僅泛稱:「好像沒有吧,我不太清楚」、「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的記性不是很好,我忘記當時講什麼」(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以上被告楊景良與證人葉錦永間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亦得以佐證證人葉錦永於偵訊之證詞較審理之證詞更具可信性。
⑹ 末衡 之證人葉錦永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亦較無時間權衡利害,未及細慮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因素,及並無被告楊景良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或染污,故認其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有前述明顯瑕疵之情形,難以採信為真。
3.被告楊景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
⑴證人葉錦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選舉後,吳昌運有請我跟一些人去他家討論為何他的開票率很差,因為我是鄰長,我跟他不熟,他針對我,我會害怕,基本上我沒有得罪他,後續我沒有跟楊景良討論過關於吳昌運的事情。以前村長有跟我提過,楊景良曾經建議村長更換鄰長,後來不知什麼原因,村長就叫我繼續當,鄰長是無給職,誰當都可以,我沒必要恨楊景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同,難以遽認其辯解為真。
⑵證人A1於警詢證稱:我在朋友家聊天,無意間聽到我朋友跟葉錦永在交談,他們在交談時我去上廁所,出來時剛好聽到,我聽到葉錦永收到代表徐誌鴻給他的錢,1票1000元,還去幫忙發,我朋友看到我出來,就馬上就談別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第79頁至第85頁),然衡諸常情,關於收賄或賄選均屬違法情事,證人A1之朋友為何會在A1也在同一場所之際,與葉錦永閒聊此事,而冒被A1聽聞之風險,已屬有疑。且證人A1並未提供其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檢警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見選他卷第81頁),證人A1亦未經檢察官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述實在,故其證詞之證明力並不高。再輔以證人A1提出之檢舉函內容(見選他卷第59頁),與本案檢察官之偵辦方向並不完全相同,且關於A1所寫候選人徐誌鴻樁腳之分配,亦有提及被告楊景良為樁腳之一,而無提及證人葉錦永。則證人A1之證詞與其所寫之檢舉函,亦有所出入,實難僅以證人A1警詢之證詞,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楊景良之認定。
4.此外,亦有證人葉錦永之兄嫂 葉錦廷 、 余美珍 、 葉錦森 、 王媜蓉 、女兒葉佳昕之戶籍查詢資料(見選偵189卷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18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見選偵210卷第45頁至第49頁)存卷可查,復有證人葉錦永提出之現金6000元扣案可證。
5.從而,證人葉錦永於偵訊具結所證關於被告楊景良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共計6000元予葉錦永,並請葉錦永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徐誌鴻等情之證述,堪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景良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栗縣三義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而鄉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該次選舉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楊景良、徐源金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徐育偉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徐育偉、徐源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交付賄賂予蕭福桔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景良為使候選人徐誌鴻能當選,向葉錦永交付賄賂及要求葉錦永轉知其家人,均投票支持其所指定之候選人,然葉錦永尚未轉知其家人等情,業經證人葉錦永於偵訊證述在案(見選他卷第300頁),則被告楊景良就葉錦永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而被告楊景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論以交付賄賂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清楚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行賄罪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明被告楊景良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楊景良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又本案偵查、審理均對此部分事實對被告楊景良為實質訊問,被告楊景良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完整之答辯,且衡以此部分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對被告楊景良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徐育偉雖對被告徐源金為行求賄賂犯行,再與被告徐源金共同對證人蕭福桔為交付賄賂犯行,惟被告徐育偉係以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徐誌鴻當選為目的,是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徐育偉、徐源金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選偵190卷第181頁、第147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楊景良、徐源金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各為1人,被告徐育偉行求賄賂之對象為1人、交付賄賂之對象為1人,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楊景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徐育偉、徐源金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徐育偉、徐源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均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然後續即向檢察官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衡及被告徐育偉、徐源金等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分工、情節,就被告徐育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對被告徐源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徐育偉、徐源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徐育偉、徐源金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說明。
十、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3人均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伍、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證人葉錦永將其收受之賄款共6000元,及證人蕭福桔將其收受之賄款1000元,均主動繳回扣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選偵189卷第51頁至第55頁、選偵211卷第73頁至第75頁),其等涉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1號、第221號、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96-3頁至第196-9頁)。又檢察官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均尚未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楊景良交付予證人葉錦永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景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證人蕭福桔提出扣案之賄款1000元,係被告徐育偉交付予被告徐源金轉交,應認被告徐育偉有處分權,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育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