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89號
聲請人 鄭順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聲請人具狀陳稱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深感後悔,時刻深受良心譴責,願意把工作部分所得賠償給被害人,因此聲請調解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名下沒有有任何財產,但願於日後假釋出監,以工作所得每月償還5千元,總共分40期,願賠償20萬元等語,惟本院觀諸從案發之民國87年間迄今,聲請人長期均未主動進行賠償,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提起訴訟繫屬本院,參以聲請人目前欠缺賠償能力,僅能於出監後分期償還等情,本院認倘聲請人確有心改正錯誤並賠償被害人,自可於出監後努力工作,於具備賠償能力後向被害人賠償,以達到彌補被害人之目的,實毋須於尚無賠償能力之際,請求法院派員提解其到庭,並要求相對人須與其面對面洽談調解,從而本院依當事人之狀況及事件性質以觀,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