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諶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4、2279、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諶俊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VIVOV2127,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鑽貳支、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OPPO,淡藍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色,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17行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背面第2行補充為「...2台,價值57,200元」、背面第5行更正為「28分許」、背面第6行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諶俊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9月、3年6月、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9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究竟係因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有清楚說明,難認已盡主張之責,亦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VIVOV2127,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鑽2支、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OPPO,淡藍色),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均已丟棄等語(見偵2279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諶俊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俊凱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9月、3年6月、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9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諶俊凱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向SRIASIH(印尼籍)以欲打電話給朋友為由,向SRIASIH借用行動電話(型號為Vivov2127,藍色)1支,SRIASIH遂將上揭行動電話借予諶俊凱。詎諶俊凱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變更原來借用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SRIASIH。嗣經SRIASIH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諶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諶俊凱於112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工地,趁 陳冠蓉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陳冠蓉所有置於上揭工地內之電鑽2台,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鑽2台放置在上揭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陳冠蓉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諶俊凱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地,趁 陳天財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天財所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之行動電話(OPPO廠牌,淡藍色)1支,得手後隨即攜離工地,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天財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SRIASIH、陳冠蓉、陳天財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SRIASIH、陳冠蓉、陳天財指訴及證人 王昱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諶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9月、3年6月、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9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入己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及所竊得之電鑽2台、OPPO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12日

書記官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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