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單昭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第1796號、第2000號、第2497號、第3073號、第3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單昭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單昭雄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建德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單昭雄與「李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單昭雄先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秦文修 位於臺北市錦州街居所內,向 黃長輝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苗簡字第843號審結)收購金融帳戶資料,黃長輝遂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單昭雄,單昭雄隨即交付予「李建德」,「李建德」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同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莉雯陳厚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邱宜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黃冠綸蔡函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宜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單昭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單昭雄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單昭雄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昭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1535號偵卷第275至291頁,本院卷第257、266頁)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黃長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535號偵卷第67至75頁,第3596號偵卷第71至74頁,第1796號偵卷第53至56頁,第2497號偵卷第75至77頁,第2000號偵卷第69至73頁,第3073號偵卷第69至73頁)、證人秦文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535號偵卷第219至221頁)等在卷可佐,並有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帳戶升級、交易明細、各項服務申請書(見第1535號偵卷第97至106、205、207頁,第3596號偵卷第85、87至89頁,第1796號偵卷第67至72頁,第2497號偵卷第143至147頁,第2000號偵卷第105至116頁,第3073號偵卷第117至12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單昭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單昭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單昭雄雖未親自實施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將取得之本案帳戶存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令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轉交上手,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單昭雄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昭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將收購之本案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令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單昭雄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昭雄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單昭雄於本案係負責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難明確知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單昭雄就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節,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單昭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單昭雄此部分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單昭雄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李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單昭雄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單昭雄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等各自匯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本案帳戶內,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單昭雄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單昭雄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本案既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單昭雄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單昭雄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昭雄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單昭雄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所負責之分工,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據被告單昭雄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無業,已離婚,無小孩,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單昭雄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繫屬不同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單昭雄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單昭雄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單昭雄固有向同案被告黃長輝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單昭雄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單昭雄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單昭雄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單昭雄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黃長輝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莉雯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RG數位投資」訊息,江莉雯於109年10月初某日瀏覽並留言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化名「 小陳 ( 陳志偉 )」、「業務( 小哲 )」、「奈奈」、「夢想成真(中央客服)」、「業務( 老莊 )」、「SKCB客服中心」對江莉雯謊稱:可教導其線上操作投資云云,致江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

18時46分

30,000元

①江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535號偵卷第77至頁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535號偵卷第87至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535號偵卷第89頁)。 

④RG數位投資【SKCB(客服中心)、夢想成真(中央客服)】被詐騙過程說明、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RG數位投資廣告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535號偵卷第85、91至93、125至133頁)。

單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

21時2分

20,000元

2

邱宜玲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在在臉書刊登不實徵人訊息,邱宜玲於109年10月15日22時許瀏覽並應徵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化名「 李靜怡 」、「dustin」、「ahead客服」、「風控金流」對邱宜玲謊稱:該工作已先錄取他人,為彌補其損失,已為其爭取到在「ahead」投資平台上之投資名額,可教導其操作投資云云,致邱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

15時20分

38,000元

①邱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596號偵卷第75至頁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596號偵卷第115至116頁)。 

③臉書徵才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96號偵卷第79、91至113頁)。

單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冠綸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旅遊大亨」遊戲賺錢訊息,黃冠綸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瀏覽並私訊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化名「大亨」、「 萱兒 秘書」、「 玲玲 秘書」對黃冠綸謊稱:可教導其操作方法及開單下注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

19時53分

30,000元

①黃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796號偵卷第57至頁61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1796號偵卷第75、79、89、91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796號偵卷第81、83至85、87頁)。

單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函砡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趨勢文化」投資博弈平台廣告,蔡函砡於109年10月17日18時30分瀏覽並私訊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化名「貓哥」、「玲玲秘書」、「 鄭金福 」對蔡函砡謊稱:可教導其操作投資云云,致蔡函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

17時29分

16,000元

①蔡函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796號偵卷第63至頁66頁)。

②黃長輝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1796號偵卷第69至頁72頁)。

 

單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

19時30分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

19時55分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

20時4分

15,000元

5

林宜蓁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宜蓁於109年10月19日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化名「哲宇」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哲宇」再介紹化名「 郭冠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予林宜蓁,其等對林宜蓁謊稱:可在「新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

16時31分

30,000元

①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497號偵卷第85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97號偵卷第14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497號偵卷第151至155、189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497號偵卷第99至139頁)。

單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

16時33分

30,000元

6

陳厚安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陳厚安於109年10月21日17時43分瀏覽並聯繫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化名「解鎖小哥」、「玲玲秘書」、「鄭金福」對陳厚安謊稱:可在「趨勢文化」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厚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

19時52分

30,000元

①陳厚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000號偵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000號偵卷第8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000號偵卷第89至95頁)。 

④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000號偵卷第83、117至146頁)。

單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

19時59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為18時59分)

20,000元

7

田錦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將田錦雲加入聊天室,及化名「鄭金福」對田錦雲謊稱:可教導其在「趨勢文化」網站學習投資云云,致田錦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

18時58分

50,000元

①田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073號偵卷第75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073號偵卷第89至9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073號偵卷第91至9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073號偵卷第83至87、127至140頁)。

單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4日

20時20分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

21時26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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