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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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聲明異議人 鄧家豪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家豪(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員警到受刑人家,說有一案件須與員警回警局調查,但受刑人並無真實犯案,員警在受刑人門口等候回警局時,受刑人當下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合於自首要件,懇請明察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
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雖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始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經系爭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判處罪刑,則其是否合於自首減刑要件,並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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