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三八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憑,其經上開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竟又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責。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