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肆拾陸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積欠款項後,曾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專案契約,專案繳款期數
為八十四期,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一十三
元,除了第一期應繳五千零一十三元外,其餘期數每期繳交
五千元,應於每月二十四日以前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僅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繳付五千零一十三元、同年八月
二日繳付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同年九月十七日繳付五千二百
元、同年十一月六日繳付五千二百元,然於九十六年十月並
未繳款,依據『分期還款』專案契約書約定,倘有一期未依
約定繳款,尚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必須立即償還所有欠款之金額,而本專案所提供之優惠條
件亦失其效力,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回歸適用本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至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尚未清償之四十萬零六百四十六元(本
金四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利息一百七十一元),惟迭經催
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持卡人
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停卡,並無事先告知被告之
義務。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三月未依約繳款,原告客服人
員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合意約定停卡,故
原告於當日對被告停卡,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同年一、二月停
卡云云,請提出證據。
②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被告信
用卡分別遭數家銀行於不同時期停用,未如被告所言原告停
卡後,致其遭他家銀行停用信用卡。
③本件分期還款專案契約簽名欄上方即載明:倘有一期未依約
定繳款,尚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必須立即償還所有欠款之金額,而本專案所提供之優惠條件
亦失其效力,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回歸適用本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語,被告於簽立契約當時應已知悉上開約定,豈能於
無法繳納款項時才歸咎原告未明確告知相關權利義務。
⒊被告之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伊欠款之金額,伊並不爭執,但伊因社會地位
不高,勞動收入有限,須撫養多人,致收支失衡,負債超過
資產,積欠原告債務,雖四處籌措仍不足全數清償,為顧及
全體債權人權益,僅得以大約債權金額百分之十之金額,三
個月給付一次,清償期為六年。又原告已將被告信用卡陳報
聯徵中心列為呆帳,伊並提出無法全部清償之相關證明,原
告若無法接受伊所提之清償和解方案,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應再行與伊協商,非濫行起訴。
⑵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帳單,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二月
二日,最低應繳金額為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伊於九十六年二
月七日繳納一萬元。被告之繳款習慣通常會晚幾天,因被告
為每月六日領薪水,之前晚繳款時,原告有時會罰款二百元
有時則未罰款。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最低應繳金額二萬二
千四百九十九元)及三月十五日的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三萬
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伊確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係因
原告於此之前無故停卡,致伊之信用卡陸續因寒蟬效應遭停
卡,且原告無故調降伊之信用額度,伊始拒絕依分期還款約
定繳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原告之員工(洪小姐)要
求伊先繳帳單最低應繳金額的一半一萬二千元,即可以優惠
專案還款,且原告會將利息減少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又不
會於聯徵中心作紀錄,伊遂於該日轉帳一萬二千元予原告,
復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協商還款,詎原告竟早於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在聯徵中心註記停用伊信用卡,致伊信用破產,
但如前所述,因九十六年一月之帳單,伊確實於同年二月七
日繳納一萬元,原告應無理由停用伊信用卡。
⑶原告提出之分期還款專案內容顯失公平,未明確告知相關權
利義務,該部分約定無效。若伊知簽此約定會強制停卡,並
於聯徵中心註記信用不良,其他銀行必群起效之,伊豈會如
此昏愚、自尋死路?
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一百二十萬一
千九百三十八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抗辯外,並補充主張:否認反訴被告所
提出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電話錄音內容,因反訴原告雖曾與
反訴被告之客服人員(洪小姐)談過一般停卡與強制停卡之
問題,但該電話錄音譯文應係遭節錄。反訴被告為求有利之
判決,意圖陷法官於錯誤,進而提示不同時間之停卡日期及
內容不符之聯徵紀錄,混淆視聽,實不足採信,且足以生損
害於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為求自身利益,無故停用卡片在
先,侵害消費者權益,後又謊稱參加分期還款專案,不會註
記聯徵紀錄,陷反訴原告於錯誤,亦造成反訴原告信用受損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提起反訴,基於信用無價,以本訴訴訟
標的金額乘以三倍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00646×3=00000
00)。
⒊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並補充抗辯:
⑴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無故停卡又謊稱參加分期還款專案
,不會註記於聯徵中心部分:
反訴被告經內部調查調出反訴原告與當時辦理分期還款專案
之承辦人員洪小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之電話錄音,經翻譯
對話內容全文略為:「當時反訴被告之承辦人員洪小姐致電
反訴原告告知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停用其卡片,且為一般
停卡,反訴原告說好啊並詢問一般停卡的意義及影響,洪小
姐解釋一般停卡與卡員不想使用而自行申請停卡是一樣的,
與強制停卡是因為沒有繳款的關係不同,並告知在聯徵中心
上的是一般停卡,反訴原告亦表示認同在聯徵中心上一般停
卡為與反訴被告間之協議,且表示也曾被台新商業銀行及中
信託商業銀行於聯徵中心上註記過一般停卡,洪小姐要求
反訴原告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繳款一萬二千元才能辦理
分期還款專案,反訴原告並說為展現誠意會努力於後天(即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去繳款(款項實際係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入帳)」等情,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對於辦理分期
專案會被停卡,且聯徵中心註記一般停卡一事,反訴被告當
時早已告知,並獲得反訴原告同意。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先稱信用卡於九十六年一月份遭反訴被告停用,嗣於
反訴被告提出九十六年一月份消費明細後又改口係於九十六
年二月份被停用一事,倘真如反訴原告所言於九十六年二月
份遭反訴被告停卡,則為何於上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通話過
程中,未見反訴原告提及此事,足認反訴原告所言不實。
⑵就反訴原告所提因反訴被告於聯徵中心註記信用不良,導致
其他金融同業群起效之,造成反訴原告信用受到損害部分:
各家銀行皆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的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依該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對信用卡使用之限制規定
如下: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用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
止信用卡契約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
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依據反訴被告申請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
,反訴原告陸續於①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強制停卡,停用原因為款項未繳;②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強制停卡,停用原因為款項未繳;③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制停卡,停用
原因為款項未繳;④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強制停卡,停用原因為款項未繳;⑤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遭
荷蘭商業銀行強制停卡,停用原因為款項未繳;⑥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遭玉山銀行強制停卡,停用原因為款項未繳。前
開六家銀行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的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制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都會在強制停卡
前對反訴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在第一家銀行於聯徵中心
上強制停卡後,各家銀行都可在聯徵中心下載出該黑名單,
各家銀行為保全自己的債權,會將黑名單上信用狀況不佳的
客戶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強制停卡。因此反訴原告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因款項未繳強制停卡後,
反訴原告的其他債權銀行皆可於聯徵中心得知反訴原告已上
黑名單,進而於通知或催告後,停止反訴原告使用卡片之權
利,並於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依反訴被告所提之聯徵中
心資料觀之,反訴被告並非於聯徵中心對反訴原告註記強制
停卡,而是一般停卡,應無反訴原告所言造成其他金融同業
群起效尤之可能;且依反訴原告與當時辦理分期還款專案承
辦人員洪小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之電話錄音顯示,反訴被
告已對反訴原告充分告知並解釋一般停卡的意義及影響與強
制停卡不同,而與不想使用而自行申請停卡在聯徵中心上註
記是一樣的,反訴原告表示了解與同意,如果反訴原告仍認
為反訴被告註記一般停卡會導致其他金融同業效法,造成反
訴原告的信用受到損害,其因果關係與所受到的損害內容應
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不得逕謂其陸續因款項未繳遭其他銀
行強制停卡皆係反訴被告所造成。
⑶就反訴原告指出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與其所申請
之內容不符部分:
因反訴被告申請聯徵中心資料時,該資料是以圖片檔的方式
顯示於電腦,是無法做任何塗改的,且列印出該圖片檔後,
資料上有數個浮水印,如果要在列印出來後再去塗改,將會
破壞該浮水印,故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指稱反訴被告
之聯徵中心資料在安泰商業銀行停卡日期部分有塗改,與其
所申請之內容不符云云,應舉證證明之,且此部分應與本件
無關,重點應是反訴原告所申請的聯徵中心資料上顯示的反
訴被告申請一般停卡日期是否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⑷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為求有利之判決,意圖陷法官於錯
誤,提示不同時間之停卡日期部分:
反訴原告已對所欠信用卡款項金額已不爭執,反訴被告實無
為求有利判決而欺瞞之必要,就不同停卡日期部分,反訴被
告於庭期加以解釋並記明於筆錄中,由於反訴原告辦理分期
還款專案之故,包括原來之信用卡部分在本行有二筆紀錄,
因此才有二個不同的停卡日期,但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之電
話錄音顯示,反訴原告已同意且知情反訴被告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日會在聯徵中心註記一般停卡一事,故反訴被告陳報二
個不同的停卡日期(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停卡,但內部註
記是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停卡)應無損害反訴原告權利之問題

⑸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帳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停卡日電腦帳務畫面及「分期還款」專案契約書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九十六年二、三月份
之帳單未繳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無故停卡,致
伊之信用卡陸續因寒蟬效應遭停卡,伊始拒絕依分期還款約
定繳錢;原告提出之分期還款專案內容顯失公平,未明確告
知相關權利義務,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然查:
⑴原告否認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即將被告信用卡停卡,而依
兩造所提出之聯徵中心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紀錄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其上均註記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係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日停用,原因為:「一般:申請停用」,有上
開紀錄二份在卷可查,此外,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六年一、二
月間無故停卡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
自難採信。
⑵再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
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
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
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
之信用額度,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被告既自認
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帳單,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二月
二日,最低應繳金額為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伊於九十六年二
月七日繳納一萬元等語,則被告既未依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帳單通知被告將於該次帳單
結帳日後第五天調降被告信用額度,並非無據;再被告亦自
認伊並未繳交九十六年二、三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則依
上開約定,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
權利,亦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無故調降伊信用額度,並停
用伊信用卡云云,尚不足採。
⑶又觀諸原告向聯徵中心註記被告信用卡停用之原因為:「一
般:申請停用」,並非「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有上
開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持有之花旗銀行VISA金卡於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停用之原因亦為「一般:申請停用」,被告陳
稱該信用卡係因金卡升等為白金卡,花旗銀行才申請停用等
語,足見「一般:申請停用」之停卡原因應屬中性用語,且
與原告主張其客服人員承諾被告將於聯徵中心註記「一般停
卡」之情形相符。再被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其上雖註記「96/04/15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未繳足
最低遲延未滿1個月」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所示,被告既未依限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四月二日繳交九
十六年二、三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則原告上開註記並無
違誤,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曾經承諾被告不會在聯徵中心資料
上註記被告信用卡款項繳交狀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信
用報告,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即有荷蘭銀行註記被告「
未繳足最低遲延未滿2個月」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
在聯徵中心之註記,導致伊在其他家之信用卡陸續被停卡而
信用破產云云,亦難憑信。
⑷另查,兩造所訂分期還款專案契約,係將被告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對原告所欠之款項四十二萬零一十三元分八十四期
即長達七年之時間償還,如被告依約償還,即無庸再加計利
息、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該分期還款專案
契約被告簽名欄上方已明確註記「倘有一期未依約定繳款,
尚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必須立即
償還所有欠款之金額,而本專案所提供之優惠條件亦失其效
力,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回歸適用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語,被告辯稱上開約定顯失公平、未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均
非可採。
⑸此外,被告辯稱:為顧及全體債權人權益,伊僅得以約定債
權金額百分之十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清償期為六年云
云,惟尚未獲原告同意,本院衡諸原告前已曾與被告訂立清
償期為七年之分期還款專案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方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未與伊協商即濫行起訴云云,
自非可採。而被告如僅願償還債權金額百分之十,並分六年
攤還,非可謂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本院自難准其分期給付

⒉綜上,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⒋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四百一十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求
自身利益,無故停用反訴原告信用卡,侵害消費者權益,後
又謊稱參加分期還款專案,不會註記聯徵紀錄,陷反訴原告
於錯誤,亦造成反訴原告信用受損,伊依上開法律規定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
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侵害其消費者權益及信用,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無故停
用其信用卡乙節始終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又反訴原告未
依限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繳交一月份帳單最低應繳金額八千
一百二十七元,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始繳納一萬元,亦未
依限繳交九十六年二、三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反訴被告
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帳單通知反
訴原告將於該次帳單結帳日後第五天調降其信用額度,並於
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停止反訴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尚非無
據,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無故停用卡片在先,
侵害消費者權益云云,自無理由。
⒊再反訴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在聯徵中心資料上註記反訴
原告信用卡停用之原因為:「一般:申請停用」,並非「強
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有上開紀錄在卷可參,而「一般
:申請停用」之停卡原因係屬中性用語,且與原告主張其客
服人員承諾被告將於聯徵中心註記「一般停卡」之情形相符
,前已敘述甚明,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註記造成原告信用受
損。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
上雖註記「96/04/15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未繳足最低遲延
未滿1個月」等語,惟反訴原告既自認未繳交九十六年二、
三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則反訴被告上開註記並無違誤,
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曾經承諾不會在聯徵中心資料
上註記反訴原告信用卡款項繳交狀況,自難認反訴被告上開
註記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信用之情事。況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信用報告,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即有荷蘭銀行註記
反訴原告「未繳足最低遲延未滿2個月」等語,足見反訴原
告辯稱:因反訴被告在聯徵中心之註記,導致伊在其他家之
信用卡陸續被停卡而信用破產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消費者權益及信用,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云云,既不足採,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並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
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⒌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應由敗
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