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貝女58歲(民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鄭寶貝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供給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4人為1桌,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金錢,自摸者亦可向其他3家收取金錢,鄭寶貝另可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10月1日晚上1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0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鄭寶貝與賭客 洪金勤廖桂鳳 、鄧 陳金鳳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鄭寶貝所有供其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因此所得之抽頭金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寶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金勤、廖桂鳳、 鄧陳金鳳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50元及被告與證人洪金勤、廖桂鳳、鄧陳金鳳所有之賭資共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0年10日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於上開住處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及,惟被告既已於警詢中供陳:伊在家裡不定時有在和朋友一起打牌,該賭場差不多已經開始經營聚賭兩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有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等賭具扣案可憑,可認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確亦有提供上開住處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場所之行為,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查獲當日所犯提供賭場、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違犯上開犯行將近2年之時間始為警查獲,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案發時擔任家管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5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均據其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200元則分屬被告、證人洪金勤、廖桂鳳、鄧陳金鳳所有之物,且係被告與證人洪金勤、廖桂鳳、鄧陳金鳳於前揭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住處內賭博之財物,尚與其所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扣案監視器鏡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1個,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與證人洪金勤、廖桂鳳、鄧陳金鳳於警詢中亦均證述上開住處內並未裝設監視器材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第22頁背面、第27頁),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本院爰亦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亦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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