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葵(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9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CATHKIDSTON商標之小型手提包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
一、劉葵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CATHKIDSTON」文字商標,係由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袋、錢包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文字。詎其竟未經商標權人凱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店舖內,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其帳號「pda2688」刊登販售仿冒CA
THKIDSTON商標之小型手提包商品之廣告,販賣其透過臺北市後火車站不詳商家購得之侵害凱斯公司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小型手提包商品。嗣經警發現上開網路銷售訊息,於101年
8月11日以新臺幣359元購買劉葵在上開網站陳列販售仿冒之CATHKIDSTON小型手提包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葵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7號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禮綺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6頁)、證人劉兆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22頁)均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CATHKIDSTON」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9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網站商品網頁5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通知「您已完成結帳!」之結帳畫面及賣家銀行帳戶資料1紙(見偵卷第42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54頁)、被告之雅虎奇摩會員登入頁面6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各1份(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9月1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前開公司儲匯處101年9月14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仿冒商品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頁)等資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小型手提包為仿冒商品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和解,凱斯金斯頓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乙節,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此次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其已表示後悔並不再犯之意思,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是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小型手提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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