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8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復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④至⑥案,再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⑦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思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被害人忘記取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機車,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機車價值非低,但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及機車1部,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80號被告陳家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前(一)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336號、98年度簡字第17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二)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處,因見 陳厚達 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取下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鑰匙及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102年6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處,為警察覺形跡可疑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支及機車1部(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厚達及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 劉軒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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