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第338號卷第29頁背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時撞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意和解,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44號被告李柏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樂群三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口時,適 許永煌 步行穿越道路,亦行經上開地點,,李柏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煞車不及,致其所騎機車撞擊許永煌,許永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顴骨骨折及副鼻竇骨骨折併鼻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眼瞼、右肘、右髖部、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李柏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之供述。│訴人許永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永煌於警詢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及偵查中之證詞。│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實。│││片9張。││├──┼─────────────┼───────────┤│2.│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之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會鑑定意見書1份。│,而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仍有過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