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啟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二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一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當時情形,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前方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於前方車輛減速煞停時,丁啟揚因減速不及而向右前方偏移」、「 丁啟陽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啟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第720號卷第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在隨前方車輛煞停時偏移行車方向而肇事,致告訴人 蕭昌均 受有上揭傷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詳後述),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卷第21頁),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97號被告丁啟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啟陽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路段往中和之隧道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騎乘機車暫停於該隧道內之蕭昌均,致蕭昌均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昌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丁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過│││之供述。│失與告訴人蕭昌均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㈡│告訴人蕭昌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件告訴人指述受傷害│││中之指訴。│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報告表(一)、(二)、自│生當時之現場情形。│││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㈣│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明書1份。│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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