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基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基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基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蔣基揚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基揚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卷第30頁背面),且其於102年7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138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64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其內所沾褐色乾漬物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與法無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檢出量微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