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忠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館第216號及第221號研究室內,徒手竊取 游勝翔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 蘇逸人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 劉姿蘭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2部,以及所有人不詳之外接式硬碟1部。嗣該系研究生 郭柏呈 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研究室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在上開第221號研究室外1樓草坪旁,查獲上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之其中1部及包裝該液晶螢幕之塑膠袋1只,並於該塑膠袋上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周怡忠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怡忠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60頁、第62頁),並據證人郭柏呈、劉姿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附件、被害人游勝翔、蘇逸人出具之委託辦理書、國立臺灣大學102年9月26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並有現場草坪查獲之塑膠袋1只扣案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由遭竊之心理學系館研究室之窗戶爬入室內而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然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案遭竊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館於本案發生之時點並未提供住宿場所,亦無警衛24小時駐守等情,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102年9月26日函在卷可考,該建築物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姿蘭、游勝翔、蘇逸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竊取總價值至少達新臺幣數萬元以上之電腦、電腦螢幕、硬碟等科技設備,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實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亦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1只,被告陳稱並非伊所有,該塑膠袋可能是伊在遭竊研究室內順手拿來包裝竊取之物品所用,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否認扣案塑膠袋為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該塑膠袋確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