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敏誠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黃子洋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字後補充「,委託該男子代為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門號任意過戶予他人」,第8行所載「身份證」應更正為「身分證」,第9行所載「3000元」後應補充「及行動電話1支」,第14行第16字後應補充『、「原承租用戶簽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黃子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部分更正為「案經黃子洋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敏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楊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被告數次偽造「黃子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許文書與幫助詐欺得利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提供身分證予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予過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取不法利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子洋、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而徵得其等之原諒等情(見102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卷第22頁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102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卷第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經其等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子洋」署押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關於幫助犯是否應予沒收正犯犯行相關之物,如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已經被告持向上揭電信門市行使,復由其等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正犯偽造之時│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卷宗別│頁數│││間及地點││數量│││├──┼──────┼─────┼──────┼───┼───┤│一│10年8月27日│台灣大哥大│「受委託人簽│102年│第8頁│││某時許,於新│用戶授權代│章」欄偽造之│度偵字││││北市00區000│辦委託書│「黃子洋」署│第1224││││路0段00號││押共壹枚│0號卷││││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直│││││││營門市││││││││││││├──┼──────┼─────┼──────┼───┼───┤│二│同上│台灣大哥大│「新承租用戶│同上│第9頁││││過戶申請書│簽章」、「原│││││││承租用戶簽章│││││││」、「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子洋│││││││」署押共叁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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