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阿嬌
上列當事人對於相對人 盧宗文 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
國102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洪阿嬌地址「台北市○
○區○○路○○巷○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
路○○巷○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
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