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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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蔚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蔚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複代理人甲○○被告耕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十一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邱素治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十五樓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蔚利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蔚力有限公司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間,先後向原告蔚利有限公司訂購H型鋼,共積欠貨款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均未清償,有統一發票四紙為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委請原告蔚力有限公司就其所購鋼材進行噴漆及噴砂工作,共積欠工資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亦未清償,亦有統一發票乙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曾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二紙交付原告,惟並未將貨品退回,且已完成噴漆、噴砂工程之鋼材亦無法以銷貨折讓或退回之方式處理。況被告早已將購買之H型鋼售予訴外人久久營造公司,事後欲藉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否認雙方之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故意將雙方之法律關係引至原告與瀕臨倒閉之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東公司)間,有意藉由震東公司名義召開債權人會議,以低微成數解決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2、兩造間之買賣、承攬關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已存在,被告亦將原告開立一月至四月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若被告非原告之交易對象,被告豈可使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由此可見雙方之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如得以查閱被告之商業簿冊,更能證明被告之抗辯不實在。
3、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間,被告確曾出售H型鋼予久久營造公司,其數量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H型鋼則為一致,此買賣關係並無被告所謂之震東公司之介入,此部分可訊問證人即久久營造公司負責人 洪薏淑 即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紙及聲請問證人洪薏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變更為邱素治,有股東名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二公司間有何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實係其等與震東公司間之交易,與被告無涉,僅因被告與震東公司為家族企業,當時因被告基於商業需要,故請求震東公司將其多餘之發票由其交易之相對人直接開予被告報稅使用,詎原告竟藉此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聲請法院向被告為假扣押查封,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告起訴追償貨款(事後撤回),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檢還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完成補稅,此有存證信函、折讓證明單及補稅申報書影本可按。
(三)依證人即震東公司經理 周昭生 之證言,本件交易對象為原告與震東公司,僅因震東公司向被告租用廠房,故原告送貨至被告之廠房,但簽收人員仍為震東公司人員。
(四)又震東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財務惡化後,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曾與會,足見原告亦認定震東公司為其債務人,否則何須參加該次債權人會議?原告顯然對該次債權人會議之協調結果不願接受,始轉向財務狀況較佳之被告追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乙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乙紙、存證信函乙紙、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二紙、震東公司律師函乙份、震東公司債權會議報到簽名單乙份、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二紙及補稅申報書乙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震東公司人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久久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游進課 ,並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震東公司經理周昭生。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變更為邱素治,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乙紙為憑,而原告起訴時仍誤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此部分經被告具狀陳明更正,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曾向原告蔚利有限公司購買H型鋼,並委請原告蔚力有限公司就所購鋼材進行加工,積欠貨款及工資共三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未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震東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憑,並陳稱被告已將上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買賣及承攬等法律關係各節,自始並未提出被告開立之訂貨單、收據、支票或其他付款證明等交易資料為其佐證,其僅憑自行開具之統一發票五紙及被告曾持以報稅等情事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尚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況依:
(一)證人即震東公司經理周昭生於000年0月0日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震東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關係,而震東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多次向原告公司購買H型鋼,最初開具信用狀付款,後來因震東公司財務惡化而週轉不靈,致積欠原告公司三百餘萬元貨款未付﹂、﹁震東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時先行傳真,俟原告公司確認無誤後再電話通知,並由原告公司直接出貨,因震東公司向被告租用廠房,故原告公司送貨均送至被告之廠房,再由震東公司人員簽收﹂、﹁原告公司將統一發票直接開給被告乙事為其授意,因當時被告需要發票報稅使用,而震東公司不缺發票所致﹂等語明確,並提出震東公司與原告交易之轉帳傳票、請款單、信用狀申請書等單據資料足憑(均附於證物袋內),經核屬實,亦與被告抗辯各情相符,則原告指稱之本件買賣及承攬關係之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震東公司,要與被告無關甚明。
(二)證人即原告聲請訊問之久久營造公司負責人洪薏淑委任到庭之工地主任游進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本院結證稱:﹁久久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生意往來,僅於八十七年間曾向震東公司購買H型鋼,自八十七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出貨,當時簽約交易之對象為震東公司﹂等語屬實,適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售H型鋼予久久營造公司)迥異,益見被告抗辯稱當時向原告購買鋼材之交易對象為震東公司乙節堪以採信。
(三)原告雖自始否認與震東公司有何交易情事云云,惟依被告提出震東公司召開債權會議之報到簽名單,發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曾參加該次會議,並在報到簽名單簽名,則原告公司若非震東公司之債權人,要無受邀參加債權會議之可能,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無前往與會之必要,再依證人周昭生證稱當時協調結果僅原告公司無法接受等語,足見原告公司確實與震東公司為前開交易,嗣因無法自震東公司獲得債權之滿足,復因被告公司為規避稅捐而透過震東公司取得原告公司之上開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自明。原告事後否認與震東公司之前開交易關係,即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資三百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認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依卷內證據所得心證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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