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原告 陳澄青 被告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1,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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