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之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殷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明知飲酒將造成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而降低,危及用路人安全,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被告殷偉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偉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覺殷偉盛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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