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 江傳盛 被告 李巧新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利用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怡公司)行詐騙之實,使投資人血本無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且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也無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交付被告220萬元之任何證明,且就所投資網路商城或投資K幣各多少金額,竟稱不清楚,而原告早已因他案與被告有金錢訴訟糾葛存在,故原告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自難輕信。況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即主動前往調查局指稱其被害,並加指訴,則縱令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0萬元本息。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致被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是以,原告就其主張220萬元本息損害中之214萬元(計算式:220萬元-6萬元=214萬元)本息部分,顯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自應繳納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惟因原告未遵期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此214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故本件應審酌範圍係原告請求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原告係於
106年6月2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製作調查筆錄,依筆錄內容顯示,原告自稱係接到其友人即訴外人 劉淑瑜 電話通知而到臺中市調查處說明有關投資「K幣」遭詐騙之經過情形,並指稱是被告引進中怡公司邀請其投資「K幣」、「LiKEiT」網路商城等語,有該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
315至319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26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揆之首揭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8年6月25日即告完成。況被告於107年4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38、269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原告延至109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縱使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屬可採。而原告請求程序上已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庸就原告主張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加以論述,併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經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