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然數值尚非甚高,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被告賴景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景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藥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遂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對賴景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景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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