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飲用藥酒3杯後,於體
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於同日23時19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23時31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91頁)。
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陳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大幅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藥酒後,於晚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被害人 李英銡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英銡未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被告陳麗梅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宮廟內,飲用藥酒3杯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87-JH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時,不慎撞及李英銡所駕駛之牌照號碼PB-9496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陳麗梅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英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