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祖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門祖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下午4時30分許起」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門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被告門祖陽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祖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駛出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遂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對門祖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門祖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