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然猥褻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義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裡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稱其有工作未能按月依指定期日向本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自認經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各1次看診後,無接續就醫之必要而中斷治療,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巷00號6樓之2,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裡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執護療字第2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業於109年7月20日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執行受刑人關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乙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中檢增地109執護療2字第1099073303號函及送達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年6月24日、7月22日訪談時亦告知受刑人請依判決所指附命條件接受精神、心理治療,將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社工確認哪些醫師適合本件之回診,請受刑人等通知赴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7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分別提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後,即表示等診時間太久,需要請假而影響工作,並認其無治療之必要,希望能終止治療,撤銷緩刑,且嗣後即未再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9月16日、10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109年11月3日簽呈及受刑人109年10月19日之請願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其情節自屬重大。又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取代刑事制裁之處遇措施,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導正其公然猥褻之犯行,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完成履行上開負擔,顯示其漠視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