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代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代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被告楊代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代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於翌(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代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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