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啓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啓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莊鎮宇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於民國109年6月5日18時34分至同日18時35分之間,侵入上址莊鎮宇位於2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莊鎮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莊鎮宇返家發現失竊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鎮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啓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並有109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未經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參以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無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110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與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新臺幣)│├──┼───────────────┼───────┤│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價值約4000元。│││6SPLUS手機1支。││├──┼───────────────┼───────┤│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價值約4000元。│││6S手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