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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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己○○庚○○被告辛○○代理人壬○○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一五0五公頃(地目:田),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記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二土測字第一七八三00號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面積0.0五0二公頃,應分歸被告己○○取得。
代號B部分面積0.0一六八公頃,應分歸被告丁○取得。
代號C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應分歸被告庚○○取得。
代號D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應分歸被告辛○○取得。
代號E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應分歸被告丙○取得。
代號F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應分歸被告甲○取得。
代號G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應分歸原告取得。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及其他被告各自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六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面積0.一五0五公頃,為雙方共有,被告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及其他被告應有部分各是九分之一,本件土地並無不得分割的約定,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於是,原告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按照雙方各自占有使用土地的現況,請求裁判分割。
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其他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土地為雙方共有,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丁○使用,雙方並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附卷證明。
二、依照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是有不得分割協議的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三、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的公平性、共有土地利用上的經濟性、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人的意願與分得後共有物的利用價值等作為綜合考量。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附圖記載代號A,有浴室及廁所,使用人為被告己○○、丁○、庚○○,面積約0.00二0公頃,其餘則是果樹,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二土測字第七六九00號土地使用現況圖附卷證明。
根據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均已顧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的現況,被告己○○、丁○所分得附圖記載代號A、B部分土地,在其前面為嘉義縣○○鄉○○段六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面臨道路,被告己○○及丁○均有持分土地,不會影響此二人的出入,而且如此分割將來只會拆除廁所(為被告己○○、丁○使用),因此,本件土地分割後,對被告己○○及丁○的權益影響不大,其他原告及被告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所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以被本院採用,如此分割,不僅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而且分割後更能發揮土地再利用的經濟實益,故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的記載。
四、被告等人的訴訟行為,是出於防衛自己本身的權益而有其必要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應由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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