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村外稻田裡,見有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據報在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稻田旁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前開西庄村外稻田裡,以手推車載運該部重機車返回同鄉西庄村住處,而侵占該部離乙○○本人所持有之機車為已有,並委託不知情之鎖匠製作新鑰匙,以供其駕駛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重機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北美村一五七線崙尾段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惟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該機車遭人棄置於稻田有一段時間,才牽回來修理後,供代步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或西庄村附近某處道路,因深夜及路況不熟,而生交通事故,將該機車騎入路旁之稻田裡,致機車無法移動至道路,即逕行步行返家,翌日雖有與其家人前往尋找,惟因乙○○無法記憶事故確實地點,未能尋獲機車,乃向派出所報案仍未能尋獲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及其子 鄭敬耀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足認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留置於前述稻田裡,係屬乙○○之遺失物無疑。
(二)次查,證人即西庄村民 梁勝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揭機車原放置在新港鄉西庄村村外約一公里處的稻田裡,機車放在該處已有一段時間,因為 伊也有田 在附近,時常看到該部舊機車放在該田裡等語;此核與經本院隔離訊問之同村證人 林森柏劉清濱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所辯係在稻田裡取得一節,尚非無據。
(三)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而占有,為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者,方足當之。本件上開機車遺失後,被害人已失其持有,且既經置於稻田裡,在此狀態下,所有人即被害人乙○○亦無由其自己或使第三人得直接占有機車之事實,自難謂被害人失去持有之狀態已消滅,而恢復原有支配之狀態,故該機車此時顯係處於有所有人而無人占有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雖以所有之意思而取得,然因該機車事實上無人支配占用,與竊盜罪之客體,應有人支配占用之要件不符,仍不得論以竊盜罪,況參以該機車經人置放於稻田裡,已有一段期間,且屬事故之舊機車,依常情判斷,被告予以任意拾取一情,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至明,是尚難僅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取得該失竊機車,遽以竊盜之罪責相繩。
二、綜上情節以觀,顯見當時該部機車業已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著有明文。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依前揭說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原審未審及前述機車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就被告拾取該機車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即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識程度,及所侵占之物係一部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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