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省道台十八線十公里一百公尺處,因有事臨時停車於路邊,嗣發生事故致人死亡,其後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夜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機慢車道)違規停車,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上開情形,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且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併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異議人當時之臨時停車並無違規情形,原裁決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遭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夜間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機慢車道)違規停車,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且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併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法規名稱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立有規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規定。⑵查本件異議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設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四二二之八號住處,而 陳家秀 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與異議人同住該處,且前開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陳家秀簽收,另陳家秀現年二十餘歲,依其能簽收前開裁決書郵件觀之,當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嘉水警三字第○九一○○二一一九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內可稽,揆諸前開所引條文規定,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家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收受前開裁決書之時起,前開裁決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可堪採認。
㈢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復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前開裁決書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詳見前述,則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上之收文章一枚附卷可憑,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仍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書之異議權業已喪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