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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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與甲○○及鄰居數人,在嘉義市東區興村里二鄰過溪三一五號住處前飲酒,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先自行返回前揭住處二樓臥房內就寢,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乙○○欲返回臥房內,而在二樓房外叫門,因甲○○久未開啟房門,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甲○○甫啟門之時,徒手抓住甲○○之頭髮,並將之壓制於地,致甲○○受有額頭扭傷疼痛及左腹部抓傷皮下紅三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惟辯稱並未抓住其頭髮,亦未將之壓制於地,因告訴人提著行李下樓欲離家,被告為挽留甲○○,乃拉住其行李,甲○○才把樓下客廳的鞋櫃撞倒,其所受之傷係撞倒鞋櫃及桌子所致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傷害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欲返回房間內就寢之時,告訴人竟將房門上鎖,不讓伊進房間睡覺,致伊在外久侯十分鐘許,告訴人啟門後,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甲○○身上的傷,是雙方互相拉扯所受的傷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我先生叫我開二樓房間門,我未馬上開,他一進房間,就抓著我的頭髮往地上壓,徒手打我。」等情相符。且衡諸上訴人於凌晨飲酒後欲進房內,而告訴人竟久未開門之情境下,其自係甚為不滿,復自承其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致傷等語,依此足證告訴人指訴其於開啟房門時即遭受傷害之情,顯非憑空捏造誣陷之詞,而係真實可採。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另辯稱因告訴人提著行李下樓欲離家,被告為挽留甲○○,乃拉住其行李,甲○○才把樓下客廳的鞋櫃撞倒,其所受之傷係撞倒鞋櫃及桌子所致,當時二個子女在現場有目睹經過云云。然證人即長子 連玉賢 到庭證稱:「當天我人在家裡,因為父母親在樓下吵架約晚上二、三點,我與妹妹( 連苑 如)睡在二樓,我被吵醒之後我下樓看,看見母親要離家父親想要留下母親、、、,他們只有拉扯皮箱而已,沒有拉其其他身體部位。」等語,此雖核與證人 連苑如 證稱:「當天我人在二樓睡覺聽到敲門的聲音,我就跟哥哥起來到樓下去,在客廳看見父母親在搶行李,母親當時有帶行李因為她時常離家出走、、、。」等語相符,且上訴人亦陳稱:從下樓爭吵完畢,到小孩再回房睡覺,小孩全部都有看見等語。參以證人等當時既係因上訴人在樓下爭吵,始下樓查看或跟著下樓,雖有目睹父母在樓下爭吵之情形,然對於上訴人在二樓臥房如何傷害告訴人乙節,並未在場目賭,況觀之告訴人受有「左腹部抓傷」皮下紅三處之傷害,顯與一般撞及鞋櫃、桌子所引致之傷害不同,是證人等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傷害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傷害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上訴人所辯各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夫妻,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核與告訴人指稱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上訴人進而實施本件身體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併予陳明。
三、上訴人傷害他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且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查明屬實。原審審酌被告品行、素行及前揭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其配偶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