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水果森林第四代」玖台、「滿貫大亨」參台、「銀龍」壹台、「豹中豹」壹台、「超級鑽石列車」貳台、「王牌啦啦吧」壹台(共含IC板拾柒塊)、開分券伍拾肆張、計分控制器壹台、列表機壹台、列表單壹張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嘉義縣○○鄉○○村○○段○○○○號萬仁公廟旁「美樂蒂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賭博機具「水果森林第四代」九台、「滿貫大亨」三台、「銀龍」一台、「豹中豹」一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王牌啦啦吧」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適有 王國旭 在上址「美樂蒂檳榔攤」把玩「水果森林第四代」電子賭博機具,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電子賭博機具共十七台、開分券五十四張、計分控制器一台、列表機一台、列表單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元、檳榔攤營業所得一萬零三百八十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國旭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電子賭博機具十七台、開分券五十四張、計分控制器一台、列表機一台、列表單一張及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營收四千四百二十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公訴人認前揭二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揭電子賭博機具十七台、開分券五十四張、計分控制器一台列表機一台、列表單一張及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營收四千四百二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扣案除被告經營電子賭博機具營收外之一萬零三百八十元,經被告 陳明 為其經營檳榔攤所得,並非其犯本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在前址「美樂蒂檳榔攤」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犯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設置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該電子賭博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尚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法條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