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晨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晨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晨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13),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