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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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瓶捌瓶、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列管槍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夜市購買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南投縣埔里鎮購買鋼瓶八瓶、鋼珠一包以供前開瓦斯槍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二四之二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長槍一枝、鋼瓶八瓶、鋼珠一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二年,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瓦斯長槍一枝及鋼瓶八瓶、鋼珠一包扣案可稽。又該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液化氣體式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之玩具長槍,試射三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達三四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具有殺傷力。另瓦斯鋼瓶八個均係可供前開槍枝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四五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之素行,其持有扣案槍枝之目的在於把玩,並未利用該槍枝犯案,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協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瓶八瓶、鋼珠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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