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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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柳玟伊
被 告 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8月2日
起至94年8月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
,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付,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華僑銀行78,248元未償還,
又華僑銀行業於94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消
費性借款契約、本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8元
合計1,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