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需用款項,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與友人 郭金才 商談結果,郭金才同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為丙○○向當舖借款之擔保,然郭金才事後始覺不妥,而於翌(六)日前往丙○○住處將該車取回。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同年三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郭金才位於高雄市○○○路之太平洋百貨公司上班處所,假藉當舖之名義,向郭金才恫嚇稱:若不將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機車交給當舖的人,當舖的人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郭金才聞言心生畏懼,因恐遭受不利,隨即將上開機車再交予丙○○。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丙○○又至上開地點,向郭金才恐嚇稱:若不再拿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來保命,當舖的人就會將機車毀掉,且你及你的家人會有危險等語,致使郭金才聞之而心生恐懼,遂又交付二萬元予丙○○。嗣於翌(八)日下午六、七時許,郭金才將上情告知其兄乙○○,並經乙○○聯絡郭金才之舅舅甲○○一起至上開處所,並詢問在場之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證人郭金才同意後,將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牽回其住處,欲以該車向當舖典當,嗣證人郭金才於翌(六)日,將該車取回,被告又於同年三月七日,至上開地點,取走前揭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舖的人叫伊去百貨公司找郭金才,在百貨公司時,當鋪的人打電話來,伊將電話拿給郭金才聽,伊沒有再向郭金才拿二萬元,也沒有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證人郭金才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另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三月八日下午六、七點左右,郭金才又打電話給乙○○,乙○○與我們聯絡,我們才又趕過去百貨公司,我們問被告錢是他借的,為何要郭金才拿二萬元出來,而且將機車騎走,::被告向我們表示郭金才之前有同意將機車借給他去典當,但是郭金才後來將機車騎回去,當舖不高興,後來我們經被告同意帶我們○○○區○○路某處取回該車,但是並沒有發現該車,後來在一家超商前發現該機車,該機車上面的大鎖後來是被告的女朋友拿鑰匙來打開」(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等情,及證人乙○○亦結證稱:「郭金才有跟我講被告要他拿二萬元」等語甚明,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有確實向 錢莊 典當?)沒有,錢莊(即當舖)的事情是我編出來的」(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詞明確,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我對 阿才 (即證人郭金才)說,如果你不把錢拿出來,錢莊(即當舖)就要你的命。」、「我跟郭金才拿新台幣貳萬元整」、「因為我被錢莊所逼迫,不得已才對郭金才恐嚇取財」等語,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亦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郭金才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曾以恐嚇手段,取得證人郭金才上開機車及現款二萬元之事實,已可確定。
(二)被告事後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當舖之事,係被告自己虛偽杜撰,此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辯稱:當天係當舖(即錢莊)的人打電話來,伊將電話拿給郭金才聽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前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上情不諱,故其事後又空言翻異前詞,顯係卸責矯飾之詞,委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取走郭金才所有之機車及二萬元之二次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以恐嚇之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上開機車已返還證人郭金才,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