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原告則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顯未逾法定期間之15日,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伸港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鄉長選舉)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6309票、被告得票數6462票,並業經彰化選舉委員會公告。嗣有選民反應,選務人員對於部分未攜帶身分證而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之選民,仍同意以蓋印指紋之方式領取選票,且選務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中,並未完全公開開票、唱票,致開出之票數多於領取之票數,足見必有選務人員趁人不覺,盜取選票投予特定候選人甚明,是原告於選舉當天開票後,隨即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准許在案;既系爭鄉長選舉,兩造間得票之差距僅153票,而無效票數竟高達611票,遠多於雙方差距票數,況亦有甚多選民反應選務人員於發放選票之過程與法不合,有效票及無效票認定不當等情事,足認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伸港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鄉長選舉係依法定程序舉行,並經選舉委員會依開票結果公告被告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效力,且全程開票作業悉依法為之,兩造當時亦均有支持選民在場監看開票結果,開票過程公平、公開,未曾聽聞有何違法情事發生,自不容原告事後因未獲公告當選,即欲任憑己意予以推翻。況參本次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人工計票鄉鎮市彙總表所載領票、投票、有效及無效票數等資料,經核對均無票數異常之情形,原告指稱有選務人員盜取選票投給特定候選人,有人作票之說法,顯係不實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鄉長選舉候選人,且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6309票,被告得票數為6462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鄉長選舉有前述選務瑕疵,及無效票數過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有無選務人員對於部分未攜帶身分證而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之選民,仍同意以蓋印指紋之方式領取選票,且選務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中,並未完全公開開票、唱票,致開出之票數多於領取之票數之事實?(二)是否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有不當?等節。
五、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戊○○證陳:「選舉當天在開票開到一半時我走過去看,唱票相對人的票只有49張卻登記為50張。我去的是何投開票所,我不清楚。以私章蓋為無效票但他們都列為有效票,我均有提出異議。唱票的人背對的觀眾,亮票的角度也不對。廢票的處理也不依規定放置。該投開票所是設在伸港國小的投開票所。我提出異議後,選務人員都有接受並處理。」等語,及證人庚○○證稱:「開票時,我站在較後的旁邊。當時我沒有抗議距離過遠,看不清楚。開唱票的人有亮票動作但看不清楚是否為有效票或無效票。」等語;惟查,本院傳訊原告主張有選務瑕疵之投開票所選、監人員,亦即證人癸○○結證稱:「我是新港村新港國小內(335)投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當天我安排先核對選舉人與選舉人名冊,倘若沒有帶印章,也有蓋指印領選票的情況,鄉鎮長是最後開票,開票是一張一的唱票,最後我們會數五十張,因為計票紙是以五十張為一欄,所以要核對票紙是否與計票欄相符,以避免不符,這只是一個校對的方式,當天並無算錯,也無人異議。」、「沒有身分證不可能領票,當日領票、唱票都是依照規定,而且面對觀眾辦理,我們有兩個政黨推派的監察員在場全程觀看,當日均無發生任何選務糾紛。」等語;證人丙○○結證稱:「我跟癸○○是同一投開票所,我平日工作是在學校擔任主任,當天我擔任主任監察員,當日並無發生任何選務糾紛,也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我的工作是監理所有的選舉過程並與主任管理員認定無效票。」等語;證人丁○○結證稱:「我是任什股村(338)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該投開票所是設於什股村的活動中心內,我平日是在伸港鄉公所擔任社政課課長,當天並無選舉權人領票時發現選票被遭他人蓋指印領走,我印象中選舉權人約一千五百多人,廢票數我不記得,當日並無發生選務糾紛或有人異議。」等語;證人甲○○結證稱:「我與丁○○是同一投開票所,我擔任主任監察員,我平日在伸仁國小擔任訓導組長,當日並無選舉人的票遭他人領走的情況,廢票數我不記得,當日並無發生選務糾紛或有人異議的情況。」等語;證人辛○○結證稱:「我是負責海尾村(340)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我平日在伸港鄉公所擔任課員,當日我們是逐張唱票並面對觀眾席亮票,一張一張的唱票並登記在計票紙上,當日並無選務糾紛或者有人提出異議,該票所的廢票數多少我已忘記。當日在投開票所內及門口的地方都沒有見到有人持一疊選舉通知單發給選民去投票,外面很遠的地方我就不清楚。」等語;證人證人壬○○結證稱:「我與辛○○是同一投開票所,我是擔任主任監察員,我平日是學校教務主任,當天340投開票所並無選務糾紛也無人提出異議,我的工作是負責投票所內部,未見到有人持一疊選舉通知單發給選民去投票,外面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證人 黃廷秋 亦證稱:「什股村的投開票情形我完全不知道,當天選舉之後因聲請人聲請選舉無效之訴,派出所長官要我過去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等語。由前證人癸○○、丙○○、丁○○、甲○○、辛○○、壬○○、黃廷秋之揭證詞,均無法認定系爭鄉長選舉有原告所主張之選務瑕疵情事,又證人戊○○為原告胞妹,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況其亦證陳於提出異議後,選務人員都有接受並處理等語,是難認有何選務瑕疵情事;另證人庚○○證稱其看不清楚亮票,惟此為其個人視線角度無法看清楚亮票,復未提出異議,自不能遽認有何亮票之程序瑕疵情事。綜上,系爭鄉長選舉尚無何選務瑕疵,堪以認定。
六、再查,原告於選舉當天開票後,隨即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聲請會同兩造勘驗兩造之有效及無效全部選票,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勘驗結果統計兩造無爭議之無效票為605票,與原開票結果之611票亦相差無幾,原告主張無效選票認定不當云云,即無可採,再依原告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即「被告有效票改列為無效票」與「無效票改列為原告有效票」)計算,其各投開所統計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由附表可知,依原告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即無效票改列為原告有效票),原告之得票數由原本之6309票增為6314票;及依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被告有效票改列為無效票),被告之得票數由原本之6462票減為6376票,形式上被告之得票數仍高於原告之得票數;故縱認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爭議選票全部均認定屬實,仍尚無法影響選舉結果;從而本院自無庸就兩造勘驗之爭議選票作實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一節,亦核無理由,不足採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鄉長選舉有何當選票數不實情事,其另主張什股村第338號投開票所,系爭鄉長選舉之投票出席率高於其他投開票所,被告之得票亦遠高於原告之選票,為查明是否有以指印按奈領取選票異常之情形,故請求勘驗什股村該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及勘驗選舉人名冊上之指紋是否為領票人本人之指紋云云,惟選舉當日什股村投開票所並無選舉糾紛或異議等情,已為證人即什股村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丁○○、主任監察員甲○○結證明確,且證人丁○○為伸港鄉公所社政課課長、甲○○為伸仁國小訓導組長與兩造均無親戚僱傭關係,應無偏袒情形;既查無何選舉程序弊情,有如上述,原告此項聲請全憑其主觀臆測,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
┌───┬──────────────┬──────────────┐│投票所│原告主張「被告之有效票」│原告主張「無效票」│││應改列為「無效票」│應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編號├────┬────┬────┼────┬────┬────┤││原開票數│減│小結│原開票數│增│小結│││││││││├───┼────┼────┼────┼────┼────┼────┤│335│366│0│366│355│1│356│├───┼────┼────┼────┼────┼────┼────┤│336│401│3│398│419│0│419│├───┼────┼────┼────┼────┼────┼────┤│337│482│11│471│379│0│379│├───┼────┼────┼────┼────┼────┼────┤│338│803│15│788│192│0│192│├───┼────┼────┼────┼────┼────┼────┤│339│420│8│412│246│0│246│├───┼────┼────┼────┼────┼────┼────┤│340│521│3│518│325│0│325│├───┼────┼────┼────┼────┼────┼────┤│341│317│1│316│413│2│415│├───┼────┼────┼────┼────┼────┼────┤│342│419│4│415│500│0│500│├───┼────┼────┼────┼────┼────┼────┤│343│223│1│222│244│0│244│├───┼────┼────┼────┼────┼────┼────┤│344│193│13│180│250│0│250│├───┼────┼────┼────┼────┼────┼────┤│345│369│0│369│399│0│399│├───┼────┼────┼────┼────┼────┼────┤│346│267│5│262│365│1│366│├───┼────┼────┼────┼────┼────┼────┤│347│179│0│179│650│0│650│├───┼────┼────┼────┼────┼────┼────┤│348│291│9│282│313│0│313│├───┼────┼────┼────┼────┼────┼────┤│349│277│4│273│291│0│291│├───┼────┼────┼────┼────┼────┼────┤│350│271│6│265│194│0│194│├───┼────┼────┼────┼────┼────┼────┤│351│196│0│196│220│0│220│├───┼────┼────┼────┼────┼────┼────┤│352│209│0│209│228│1│229│├───┼────┼────┼────┼────┼────┼────┤│353│258│3│255│326│0│326│├───┼────┼────┼────┼────┼────┼────┤│││││││││總計│6462│86│6376│6309│5│6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