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41、167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附表,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載被害人「 毛錦朱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先前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一再隨意至他人攤位財物,漠視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其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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