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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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崧鶴 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純真
訴訟代理人 柳佳良
被 告 應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臻藏型專案
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辦被告父親應○
文君喪葬事宜,被告則支付伊12萬元,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
對價,豈料,於伊依約履行3日後,被告無故要求終止契約
,惟伊已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救護車運體費用2,500元、遺
體防護袋1,500元、接體人員2名之工資4,000元,且被告
無故要求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甲方(按即
被告)如違約未使用本契約,應無條件支付乙方(按即原告
)總價3成之式場規劃服務顧問服務費用。」依此約定,被
告既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計算
式:120,000×0.3=36,000)之違約金,以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4萬4,000元(計算式:25,000+1,500
+4,000+36,000=44,000),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於108
年11月23日另行簽立「殯葬服務移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確認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惟嗣後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切結書、發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