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馮亨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切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使死者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及家中生計之支柱,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迅速將廠內直立爬梯修改為手扶梯,減少日後勞工不慎失足墜落之危險,有相片四幀附卷可證,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疏忽致觸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負責人,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