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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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乙○○所有之土地以鐵絲網、門板等物圍起佔用,竊佔面積約0‧000二公頃,嗣後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物品拆除等語;證據部分則應補充:前開竊佔面積業經本院會同被告甲○○、告訴人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由告訴人、被告共同指界後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佐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鐵絲網、門板等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其素行非差,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除上開地號上之門板、鐵絲網,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