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軍八0二醫院前,因交通阻塞,所搭載之乘客又急欲下車進入該醫院看病,即開啟車門自行離開,異議人當時在駕駛座伸手阻擋不及,因而與後方機車騎士 權靜嫻 發生擦撞,致權靜嫻受傷,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異議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該局之舉發為由,逕對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填製裁決書,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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