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代表人 馮亨 代理人 張標全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標全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化學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馮亨),經營化學(肥料)材料製造之業務,屬雇主,亦屬從事製造化學材料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所設置之工作用階梯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並應有適當之扶手,以防止該階梯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造成勞工在工作場所有失足墜落地面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述防護措施,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兆欣化學工業公司僱用之勞工 莊文雄 安全帽未扣緊帽扣,前往廠內石灰乳調配槽區,沿直立梯攀爬至石灰乳調配槽與廢水中和槽中間頂端二點三四公尺之工作平台處,進行石灰乳調配槽馬達機油之填充保養工作。詎莊文雄攀爬該直立梯至未及二公尺處,竟不慎失足墜落,且因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莊文雄未能得到適當之防護,而跌至石灰乳調配槽與消石灰儲槽間之前方地面,致使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固坦承其係上訴人兆欣化學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莊文雄於上揭時地為該公司進行消石灰配置槽區之設備潤滑保養工作,在攀爬該石灰乳調配槽區所設置通往二點三四公尺高度工作平台之直立梯時,不慎失足墜落頭部撞及地面,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雇主防免墜落之義務,辯稱:被害人莊文雄未將安全帽緊扣,始肇致本件工安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未就二公尺以下之工作場所,明訂應設置安全帶或其他必要護具,上訴人等既已對被害人莊文雄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並令其戴安全帽,即已符合該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莊文雄確係因上開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件附卷足憑,並經被害人莊文雄之妻甲○○指訴在卷,及證人即被告兆欣化學工業公司僱用之機械工程師乙○○、磷鈣工場主任 李清河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述可憑,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勞南檢製字第九一一0一二八五九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兆欣化學工業公司製作之磷鈣工廠工安意外事故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按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再者,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具有堅固之構造;應等間隔設置踏條;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
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等,除此之外,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尚應依左列之規定: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應有適當之扶手。此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廠區之石灰乳調配槽與廢水中和槽中間頂端設有工作平台,係以直立爬梯由廠區地面連接至該高度為二點三四公尺之工作平台,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害人莊文雄在攀爬該直立梯欲至工作平台進行馬達機油填充保養工作時墜落,其該時之位置雖尚未至該工作平台,縱令未達二公尺,然客觀上仍有墜落之安全顧慮,是該直立爬梯本身,仍屬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勞南檢製字第○九二一○○四一九二號函,亦同此認定。被告丙○○屬從事製造化學材料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對於該攀爬至工作平台所用之固定式工作階梯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即有注意防免之義務。
㈢然查,上開工作用階梯係採垂直於地面九十度之設計,二邊並無扶手,且梯級面
與梯身均係鐵製平滑圓柱,直徑約僅五至六公分等情,有照片四幀、廢水中和槽及石灰乳調配槽側視圖一紙附卷可查,則該階梯並無任何防止攀爬之勞工跌倒或滑倒之安全設施,以該圓滑之階梯面觀之,本極易不慎滑倒,且階梯斜度又遠大於六十度,在無扶手之情形下,一旦不慎跌落,即全無緩衝或自救之可能,苟上訴人將該梯級面預留十五公分之深度,或加設適當之扶手,甚至予以防滑處理,當能避免此一工安事故之發生。故本案被害人莊文雄死亡之結果,實與上訴人丙○○未注意設置前述安全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對被害人莊文雄施以相當之安全教育,並使其配戴安全帽云云,並以其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訓練簽到表、員工訓練紀錄表、公告、結業證書各一件作為佐證,然即便上訴人等已對被害人莊文雄施以相當之安全教育,亦無解於上開工作用階梯設置不良,未有相當之預防攀爬者跌落之設施,自屬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課以雇主之注意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而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此發生上述職業災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欠缺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兆欣化學工業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因欠缺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上訴人丙○○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以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切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使死者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及家中生計之支柱,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迅速將廠內直立爬梯修改為手扶梯,減少日後勞工不慎失足墜落之危險,有相片四幀附卷可證,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量處被告兆欣化學工業公司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審酌上訴人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且本案之發生原因係屬過失,其已與死者家屬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予以緩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兆欣化學工業公司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