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抗告人 邱驛勝
林茗豪 盧漢陽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驛勝、林茗豪、盧漢陽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為刑責加重要件。惟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不應以所收取之金額作為唯一準據;若已將所收取之會款轉交或退還予會員者,於計算犯罪所得金額時,自應將已退還之款項扣除而不能計入犯罪所得。 伊等 所共同經營之緯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宸公司)及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均係經營合會業務;其中緯宸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會款收入合計一億零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然依卷附緯宸公司「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總分類帳」,及「緯宸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收入與支出明細(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記載,緯宸公司於九十四、九十五年度退還得標會員款項合計三千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伊等所收取之會款扣除上述退還款項後,僅餘八千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元,尚未達一億元,自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科。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為一億零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量處較重之刑,應屬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營業成本一節,核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所闡述之法律見解不符,亦有未合。再緯宸公司所經營之合會業務,僅係將活會會員所繳會款轉交予得標會員,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款項,既非緯宸公司之放款,亦非取回其寄託予緯宸公司之存款,顯與銀行依消費寄託關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不同,自難認緯宸公司係經營銀行放款業務。另該公司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管理費,固由緯宸公司取得,然此僅係所提供服務(即代為處理合會業務)之對價,亦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必須返還本金及利息或報酬之要件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所經營之業務與合會業務性質不同,而與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無異,亦有未洽。而關於緯宸公司經營合會業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存於本件訴訟卷證中,原確定判決若就卷內會單等文件資料內容及條款為查究,足以使抗告人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項「證據」除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即「確實性」)外,尚須該項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發現者(即「嶄新性」),始足當之。若該項證據未兼備上述二種特性(即「確實性」與「嶄新性」),即非此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舉緯宸公司「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總分類帳」,及「緯宸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收入與支出明細(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九至十頁)。上述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後,本諸合理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而據以認定事實,顯與前述「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執為聲請再審理由。至抗告人等雖謂:依卷內會單等文件資料內容及條款為查究,可知伊等所經營者為民間合會業務,並未依消費寄託關係而收受會員之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十頁)。但其等僅泛指「卷內會單等文件資料內容及條款」,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項「確實新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者,核與前述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亦不得依上述規定執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制度乃因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救濟制度,並無糾正法律錯誤,或藉以統一法令適用之功效。抗告人等指原確定判決關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標準,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所採見解不同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及救濟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舉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因認其等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而併予駁回。抗告意旨雖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退還會員之款項;而緯宸公司所收取之會款扣除退還會員之款項後,僅餘八千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元,尚不足一億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犯罪所得合計一億零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而依銀行法上揭規定量處較重之刑,顯屬錯誤。又緯宸公司並未經營銀行放款業務,而該公司經營合會相關業務之證據資料,早存於本件訴訟卷證中,若就卷內會單等文件資料內容及條款為查究,足以使抗告人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該等證據資料符合「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云云。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舉上述理由,如何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等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等前揭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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