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 李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文雄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已辯稱當時喝了很多酒,意識不清,在被害人 李明通 之刺激下,因而出手教訓李明通。證人 林冠中 、 林辰光 亦證稱,先前有與上訴人等人在屏東縣○○鄉○○路之麵攤飲酒。案發現場之證人 林志偉 且稱,當時上訴人很生氣,身上有濃厚酒味。足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先在麵攤飲酒,至凌晨二時十分許離去時已酒醉,意識模糊,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予查明,理由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按係第二款)規定,為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標準。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辯稱:上訴人駕駛機車與當時亦騎機車載有一桶糞便之李明通發生擦撞後,李明通回頭罵「三字經」,嗣後且作勢要對上訴人潑糞,有裝糞便之水桶照片附卷可稽。在場之證人 曾志文 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很生氣。原審漏未斟酌上情,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麵攤與友人林冠中、林辰光、林志偉、曾志文等人飲酒、吃宵夜後,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同日二時二十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時,與亦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之李明通發生輕微擦撞。上訴人心有不滿,隨即一路追逐李明通,於同日二時二十四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追及李明通,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行為。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趕抵現場,將李明通送醫急救,仍因「臉骨及上下顎骨骨折、胸骨、肋骨多處骨折、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雙肺葉鈍挫傷、肝臟撕裂傷、腸繫膜破裂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六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侯景麗 、林冠中、 潘家安 、 洪紀驊 、林志偉、林辰光、曾志文、 倪茂盛 、 林鵬茂 、 張春花 、 徐水亮 、 鍾世華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安全帽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光碟片、光碟片翻拍之照片等附卷,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稽。本件經囑託解剖、鑑定結果:「⒈研判死者因遭追逐毆打,導致肝臟及腸繫膜破裂大量出血,上下顎骨、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或瘀傷,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⒉死者上腹部中央及左下胸有一處不規則形瘀傷,其上並有一處直徑四‧五公分圓形壓印痕,其下方即肝臟破裂處,為本案致命性傷痕。⒊死者左側大腿前面與鼠蹊部有大片瘀傷,上有四處大致平行為壓印痕,不排除死者遭輪胎輾壓的可能性(按上訴人有以機車輾壓李明通)。死因研判:⒈低血容性休克。⒉肝臟及腸繫膜挫傷腹血,多處骨折。⒊遭追逐毆打。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之毆擊及以機車輾壓行為,與李明通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攻擊李明通之身體要害,致肝臟破裂,為致命傷,且於審判中始終坦承「我從頭到尾有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的意思是我有殺人犯意,我承認的意思是我本來就是要打死他」、「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的本意就是我上次開庭的時候說的」、「知道(這樣持續毆打他,會造成他死亡)」,足徵其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有飲酒,且遭李明通罵「三字經」,及作勢欲潑糞云云。然而,上訴人雖有飲酒,但能從容騎乘機車離開麵攤,且與李明通發生擦撞後,猶能順利隨後追逐,並於追及後出手攻擊李明通,復於殺人過程中,正確撥打林冠中之行動電話,告知案發地點,通知林冠中到場,再於到案後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之細節,足徵其精神狀態並未受飲酒影響。至於李明通有無作勢要以糞便潑上訴人,因李明通已死亡(而當時係上訴人追逐李明通,祇要上訴人不追逐,何來作勢潑糞),無從證實李明通是否有該動作,縱有其事,亦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及第一審法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均無影響。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殺人犯行,已詳為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依殺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三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雖辯稱,於案發前曾有飲酒,但經調查、審理結果,其精神狀態並未受飲酒影響,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前述。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予查明,理由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屬於判決無影響」(參考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爭執,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為前揭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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