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上訴人 賴明達
賴榮昆 張惠美 陳邦張玉珊 張健順 張聖泓 陳麗秋 王道明 高淑芳 彭建家陳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94年10月11日、96年3月15日、98年2月16日、99年5月13日及99年5月24日至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其中賴明達擔任店經理,離職前係任復興店店經理一職,另其餘5人於離職前皆為復興店之經紀營業員。前述被上訴人6人,於任職時,除賴明達與上訴人所訂立者為「經紀人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承攬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勞調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11至13頁)外、其餘5人所訂立者為「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任職同意書,見原審調解卷》14至17、19至22、24至27、29至32、34至37頁),據此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繩。賴明達等人,嗣分別於99年6月30日、7月9日、7月11日、3月31日、8月2日、8月9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上開被上訴人6人於離職後不久,即任職於以上訴人前所僱代書 林鳳凰 為代表人之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擔任相同之工作(見原審調解卷39頁之名片3張),其中賴明達擔任店經理一職。又上述得福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9年6月22日(原審調解卷40頁),由此對照上開被上訴人6人之離職日可知,被上訴人等人顯係於離職前,即與代書林鳳凰共同著手籌設得福公司,於一切完妥後,始行先後離職。
㈡、據上基礎事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人有違背系爭承攬同意書、系爭任職同意書之情狀,茲分別陳述如下:
⒈賴明達部分:
⑴按賴明達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約定:「
立書人同意終止契約後3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果有違反,上訴人得據系爭承攬同意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賴明達於離職前,即與上訴人前離職之代書林鳳凰謀劃,著手籌備得福公司(設臺中市○區○○路2段18之2號),即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擬由賴明達擔任店經理,負責不動居間業務之推行,代書林鳳凰則掌控不動產過戶之相關事宜。上開台灣房屋加盟店所在處,與賴明達離職前所任職之處,即上訴人所屬之復興直營店(設臺中市○○路○段○○○號)相距甚近,所經營之商圈性質相同。由是可知,賴明達所為,顯係離職後競業而有損及上訴人利益之行為。執是,賴明達就此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已因台灣房屋加盟店之開設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同意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⑵賴明達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
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又賴明達亦「同意於承攬關係終止時,立書人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公司所有,並應立即交還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此參照系爭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自明。賴明達於離職後,即擔任得福公司之經理,從事相同之不動產居間買賣、租賃之業務,其為求甫開始營業之時,即有可供買賣居間之不動產,甚而將於離職前所知悉之重要營業秘密,於離職後予以不當之利用。賴明達為獲悉更多之營業秘密並夥同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共同不法搜羅重要之營業秘密,以茲日後運用。茲舉99年3月8日,由張玉珊代理上訴人與賣方委託人即訴外人 陳淑玲 就坐落臺中市○○路○○巷○○號房地所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見原審調解卷41至44頁)為例,該房地嗣於張玉珊離職後,即由賴明達為得福公司之利益,予以不法之運用(見原審調解卷45頁網路行銷廣告1件)。由此以小見大,並依經驗法則、社會常情,可知賴明達所取得之營業秘密絕不僅於此,此皆因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證據取得難謂容易故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謂:「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惟因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執是,賴明達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情,雖僅如上例,然究其實際,其所侵害之數,必遠勝於此。上舉之例,參諸上引判決要旨,自當足以證明賴明達違約之情至顯。
⒉張惠美部分:
⑴張惠美所簽立之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立
書人同意離職後3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雇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果有違反,上訴人得據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張惠美係於99年7月9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並於離職後3個月內,即赴代書林鳳凰所開設之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引之約定,被上訴人張惠美自應依約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⑵又張惠美於系爭任職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
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張惠美亦「同意勞動關係終止時,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公司所有並應立即交還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此參照系爭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自明。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張惠美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張玉珊部分:
⑴張玉珊亦曾簽立系爭任職同意書,果有違反系爭任職同
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時,上訴人得據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張玉珊係於99年7月1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並於離職後3個月內,即赴代書林鳳凰所開設之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引之約定,張玉珊自應依約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⑵又張玉珊於系爭任職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
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且張玉珊亦同意系爭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規定,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張玉珊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張聖泓部分:
張聖泓於系爭任職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且張聖泓亦同意系爭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
1、2款規定,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張聖泓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⒌王道明部分:
⑴王道明亦有簽立系爭任職同意書,果有違反系爭任職
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時,上訴人得據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王道明係於99年5月21日完成上訴人所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故若王道明自99年6月起,同年10月前離職時,即不得於離職後3個月內為競業之行為。今王道明於99年8月9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並於離職後3個月內,即赴代書林鳳凰所開設之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引之約定,王道明自應依約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⑵又王道明於系爭任職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
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且王道明亦同意系爭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規定,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王道明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⒍彭建家部分:
⑴彭建家亦簽立系爭任職同意書,果有違反系爭任職同
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時,上訴人得據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彭建家係於99年6月25日完成上訴人所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故若彭建家自99年7月起,同年11月前離職時,即不得於離職後3個月內為競業之行為。今彭建家於99年8月9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並於離職後3個月內,即赴代書林鳳凰所開設之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引之約定,彭建家自應依約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⑵又彭建家於系爭任職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
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且彭建家亦同意系爭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規定,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彭建家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 羅榮昆陳邦子 、張健順、陳麗秋、高淑芳、 彭陳秀蘭 等6人,皆分別為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6人之人事保證人(見原審調解卷
18、23、28、33、38頁), 爰依 系爭承攬、任職同意書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賴明達、羅榮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明達、羅榮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張惠美、陳邦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惠美、陳邦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張玉珊、張健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玉珊、張健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張聖泓、陳麗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玉珊、張健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王道明、高淑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道明、高淑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彭建家、彭陳秀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彭建家、彭陳秀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賴明達、羅榮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明達、羅榮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張惠美、陳邦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惠美、陳邦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張玉珊、張健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玉珊、張健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張聖泓、陳麗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玉珊、張健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王道明、高淑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道明、高淑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彭建家、彭陳秀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彭建家、彭陳秀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於本院補稱:⒈所謂營業秘密者,應屬相對性,非絕對性。換言之,秘密
與否,悉依契約兩造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為準。縱該秘密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明知,對當事人言,仍不得謂非屬秘密。是本案所涉之營業秘密,既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明文約定其範疇,則該秘密縱有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仍無礙其秘密性。準此,原審就本件所涉之營業秘密,純從第三者之角度否認其秘密性,置上訴人主觀所認之秘密,並欲以契約維護其合法營業利益之目的於不顧,似有未洽。
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其合法與否,實務上固有多重檢驗
之標準。然該檢驗標準,是否於任何行業,皆得僵化地一體套用,容有商榷之餘地。在不動產仲介業界,其從事人員之流動,雖屬頻繁,然為免瓜田李下,離職後之從業人員其他地區從事,或靜待相當期間,以適當切斷與離職前所承接委託房地之關係,此為該行業慣行之道德準則,亦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顯現。又離職後補償措施之有無,不可一概而論地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合法與否之必要條件,仍應視行業別、工作內容、商業習慣等因素而為適切認定。本件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5人雖無底薪,但享有高額之獎金,果當月有1,000,000元之居間報酬可得,則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依約可支領350,000至400,000元之工作獎金,其收入難謂不豐。若渠等於離職後,非必有補償措施,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始受競業禁止之束,則對上訴人未免過苛,對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未免保障過度。
⒊被上訴人賴明達等6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難謂短暫,
渠等對本件所涉系爭承攬、任職同意書之內容,即難諉為不知。渠等於知悉後,果認系爭承攬、任職同意書之契約係屬不公,通常情形並依一般理性之人應有之作為,即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未為此舉,反任職數年之久,無任何異議之表示。此對上訴人而言,即期待並確信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可為被上訴人所遵守,上訴人並據此依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長短、工作表現,為福利之給予、工作獎金分配比率之提高等,以嘉其行。今數年後,被上訴人置契約所定,視如無物,並反指契約所約者,盡皆無效。民法因私法自治所賦予契約之相應效力何在?契約當事人欲以契約合理分配風現之目的,又如何達成?若司法機關就私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合意所訂立之契約,遽與干預,則私法何來自治?契約如何自由?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之關於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⒈本件系爭任職同意書、承攬同意書,為上訴人要求每位新
進員工必簽之預定契約,乃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新進員工對之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任職同意書、承攬同意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⒉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之約款。經查,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約定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等,違反該約定者,依第10條第2項約定,需賠償上訴人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及工作自由,明顯為競業禁止約款。
⒊依上述同意書所載,上訴人並未有補償被上訴人因受系爭
同意書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則依上說明,系爭同意書即顯使被上訴人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態。此外,不動產仲介業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性質,均與一般勞工階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之薪資之方式,係以獎金之形態發給,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條薪資條件約定為「非為保障底薪之獎工制經紀人員」即可得知,換言之,即以介紹交易成功所獲得之報酬,按一定比例發放予員工,可見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補償就同意競業禁止行為為相當之補償。
⒋按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
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其面積、地段、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又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均定有期間,逾期未能成功銷售,委託契約即應失其效力,委託人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建物門牌或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之上訴人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由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云云。
⒌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3個月,無地域性限制,且不論上
訴人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上訴人不許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過於廣泛,且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
⒍綜上,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
方式訂定,上訴人主張競業禁止所保護者為其營業秘密云云,唯如上述,仲介業受委託銷售或出租,所持有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由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與必要,且上訴人並未填補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被上訴人張惠美等人且從事低階之謀合仲介工作,未涉上訴人其他營業秘密,就被上訴人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未設範圍,已逾合理範疇,均違反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查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限制賴明達離職後3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未限制何種就業對象、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期間且長達3年,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況且,對房屋仲介業者而言,委託買賣期間,通常甚為短暫,約僅3個月左右,委託期滿若未能成交,委任關係即終止,另委託他人銷售,即屬自由經濟市場之常態,則該曾委託上訴人銷售之客戶,是否有再加以保護必要,即非無疑?若受委託之物件已成交,委任關係亦即終止,更無再保護必要。又該約款所謂「不受雇於公司原有客戶」,更是過於廣泛,無限上綱,無論客戶是否與上訴人尚有委任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已終止失效?亦不問客戶係從事何種事業?與上訴人之利益有無衝突?該約款顯然對賴明達之工作權及工作自由,造成過當之限制,且顯失公平,己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屬無效。
㈢、賴明達並無系爭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及第8條第3項之違約情事:
⒈賴明達離職時,均按上訴人公司之規定移交,並無將在契
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不動產資料、或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資訊,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於契約終止後,未交還,而持有、複製、利用,而違反「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其上開違約事實舉證之。
⒉上訴人又主張得福公司係上訴人前僱代書林鳳凰為代表人
,由得福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9年6月22日,對照被上訴人離職日可知,被上訴人等6人顯係於離職前,即與代書林鳳凰共同著手籌設得福公司云云。基此,認定賴明達有違第8條第3款約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在離職前與林鳳凰共同籌設得福公司乙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離職與得福公司設立時間相近,遽而認定離職前與林鳳凰共同籌設得福公司,顯屬臆測,無足採信。
⒊且依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款所謂「包括不向公司
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雇於公司原有客戶」,解釋上,客戶應指委託買賣不動產之客戶而言,林鳳凰為上訴人之專職代書(地政士),非承攬同意書契約上所指客戶,且賴明達係受雇予得福公司,亦非受雇予林鳳凰個人,得福公司未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非客戶。
⒋上訴人復主張,賴明達於將離職前所知悉之重要營業秘密
,於離職後予以不當之利用,並夥同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共同不法搜羅重要之營業秘密,以便日後運用,遽而,認定賴明達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按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此外,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之上訴人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更何況,房屋仲介業為一開放市場,對於委託之案件,甚至,開放資訊,互通有無,得各蒙其利,因此,無論賴明達在何處任職,均能利用上開方式取得仲介物件之資料。
⒌查賴明達任職於「復興特許加盟店」位於臺中市○○路○
段○○○○號,與上訴人復興直營店相隔至少100公尺以上,並未毗鄰,況且,仲介業毗鄰開店有「群聚效應」,可以吸引更多客戶上門,並非相鄰,即對其不利益。再查,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開始營業,即透由各種公開資訊方式,取得不動產資料,從事居間買賣,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離職,亦按規定辯理移交。果有,上訴人所指利用該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資訊,上訴人理應能從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開始營業後,對外廣告或仲介之物件中,獲悉被上訴人有大量利用之事證。
⒍綜上,賴明達於離職時,業將持有資訊移交上訴人,於離
職後,亦未予以不當之利用,有違系爭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之情事,上訴人爰依系爭承攬同意書第9條第2項請求賴明達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㈣、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並無違反系爭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第6條第9款之情事,上訴人爰依上系爭任職同意書開契約第10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否認在離職前與林鳳凰共同籌設得
福公司乙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惠美等離職與得福公司設立時間相近,遽而認定離職前與林鳳凰共同籌設得福公司,顯屬臆測,無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離職時,均按規定辦理移交,並無
將在系爭任職同意書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不動產資料及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資訊,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於契約終止後,未交還而持有、複製、利用,而有違反系爭「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舉證之。
⒊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依
前所述,因違反我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規定,應屬無效。退言之,即便該約款有效,惟得福公司之「復興特許加盟店」係於100年1月17日才開幕,與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自上訴人離職日,已逾3個月,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亦無在上訴人處離職後,3個月內,即任職於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之情,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以,上訴人爰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0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⒈上訴人另案相同之情形,在彰化地方法院曾對其他離職員
何仁富 等人起訴(原審99年度訴字第96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見原審卷48至57頁),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69至76頁)。
⒉按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
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況且,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任何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是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營業秘密應依雙方當事人約定及主觀認定,顯屬無據。
⒊依上訴人與賴明達簽立之系爭承攬同意書,及與張惠美等
人簽訂之系爭任職同意書,均載有競業禁止約款。唯對被上訴人等6人均未有任何補償之措施。顯使被上訴人6人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態。此外,不動產仲介業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性質,均與一般勞工階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之方式,係以獎金之形態發給(見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條薪資條件約定為『非為保障底薪之獎工制經紀人員』)。按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本人同意離職後3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唯未限制何種就業對象、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期間且長達3年,難認合理適當,又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且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況且,對房屋仲介業者而言,委託買賣期間,通常甚為短暫,約僅3個月左右,委託期滿若未能成交,委任關係即終止,另委託他人銷售,即屬自由經濟市場之常態,則該曾委託上訴人銷售之客戶,是否有再加以保護必要,即非無疑?若受委託之物件已成交,委任關係亦即終止,更無再保護必要。又該約款所謂「不受雇於公司原有客戶」,更是過於廣泛,無限上綱,無論客戶是否與原告尚有委任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已終止失效?亦不問客戶係從事何種事業?與上訴人之利益有無衝突?該約款顯然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及工作自由,造成過當之限制,且顯失公平,己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屬無效。又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約定:「立書人同意離職後3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雇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上開競業禁止期間亦長達3年,且無地域性限制,不論上訴人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上訴人不許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過於廣泛,又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綜上,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上訴人主張競業禁止所保護者為其營業秘密云云,唯如上述,仲介業受委託銷售或出租,所持有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由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與必要,且上訴人並未填補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張惠美等人且從事低階之謀合仲介工作,未涉上訴人其他營業秘密,就被上訴人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未設範圍,已逾合理範疇,均違反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
⒋得福公司雖於99年6月22日核准設立。惟100年1月17日始
正式開幕營運,有開幕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33頁照片3張)。又賴明達係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福得公司擔任店長,張惠美則於99年10月1日、張玉珊於99年10月1日、張聖泓於100年1月1日、王道明於99年12月1日、彭建家於99年12月1日起任職,此有聯盟店員工資單影本供參(見本院卷134至137頁)。
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指「被上訴人雖無底薪,但享有高額之
獎金。果當月有1,000,000元之居間報酬可得,則被上訴人依約可支領約350,000至400,000元之工作獎金,其收入難謂不豐」云云。惟上開工作獎金金額,係建立在上訴人假設性之居間報酬有1,000,000元之上,並不實際。蓋獎金係建立在實際之業績上,上訴人認張惠美等5人可領取高額獎金,唯張惠美等5人究竟實際上領得多少獎金?其年所得為何?上訴人應有資料可稽。而依張惠美等5人過去經驗,數月沒有業績者,十之八九,各月平約可能有七、八成業務員是沒有業績,因此,未能領取獎金者居多數。上訴人稱業務員有豐厚獎金,純屬紙上談兵,顯不實在。又果業務員真有豐厚獎金,領得越多,表示相對的公司獲利益多,但業務員在超時工作下若沒有業績,公司則不須支付任何費用,相較之下,顯非公允。又上訴人業務獎金比例,尚因年資而有不同,並尚需扣除提撥之公積金、福利金及發票等,實際所領獎金應在25-30﹪,與其他仲介公司約在40﹪-46﹪明顯偏低,茲提供東森房屋計算業績獎金辦法供參(見本院卷138頁)。在獎金制度不公允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選擇另謀他途,亦不違常情。賴明達自88年起職於上訴人公司,任勞任怨,為上訴人公司屢創佳績,為續優店長,長達10多年,對上訴人貢獻不可謂不多,但因多次反應上開不公允之獎金制度,惜未獲回應,不得已才選擇離職。期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在系爭仲介事業體中之弱勢角色,被上訴人選擇離職,無非希望工作與報酬能取得相對平衡,所求不多。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賴明達於88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同意書、張惠美於94年10月11日、張玉珊於96年3月15日、張聖泓於98年2月16日、王道明於99年5月13日、彭建家於99年5月24日,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任職同意書後,分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見原審調解卷11至13頁、14至17、19至22、24至27、29至32、34至37頁)。
㈡、賴明達則於99年6月30日、張惠美於99年7月9日、張玉珊於99年7月11日、張聖泓於99年3月31日、王道明於99年8月2日、彭建家於99年8月9日分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㈢、賴明達離職前,擔任上訴人公司「復興店」經理,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5人擔任經紀營業員。
㈣、羅榮昆、陳邦子、張健順、陳麗秋、高淑芳、彭陳秀蘭分別為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之人事保證人(見原審調解卷18、23、28、33、38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包括: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同意書、任職同意書是否有效?
㈡、賴明達有無違反系爭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及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同意書第9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各3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有無違反系爭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第6條第9款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0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各300,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人事之律關係請求保證人賴榮昆、陳邦子、張健順、陳麗秋、高淑芳、彭陳秀蘭各與 賴有明達 、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有關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諸問題,例如雇主以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構成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請求該勞工應負損害賠償之事例,此於外國實務暨學界之看法亦頗分歧,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勞工對原雇主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亦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勞工在一定範圍內仍殘存競業禁止之義務,惟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之觀點言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之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實則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以:「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㈡、賴明達於88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同意書,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特約經紀人員,並擔任上訴人復興店之店經理,於99年6月30日離職;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分別於94年10月11日、96年3月15日、98年2月16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24日至上訴人公司復興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分別於99年7月9日、99年7月11日、99年3月31日、99年8月2日、99年8月9日離職,且賴明達係於99年8月1日擔任得福公司店長,張惠美係於99年10月1日、張玉珊於99年10月1日、張聖泓於100年1月1日、王道明於99年12月1日、彭建家於99年12月1日起任職,均至得福公司擔任相同的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承攬同意書、任職同意書、名片、聯盟店員工資料維護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11至13頁、14至17、19至
22、24至27、29至32、34至37頁、39頁;本院卷134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及本院卷12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㈢、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任職同意書中,有關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之約定,見於上訴人與賴明達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上訴人與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所簽訂之系爭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細繹該等條文內容中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立書人於與上訴人之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客戶秘密等資訊,立書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前述業務機密均歸屬於上訴人公司,非經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另立書人同意於契約終止時,立書人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應立即交還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此外,賴明達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約定:「本人同意離職後3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立書人同意離職後3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有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在卷可憑。
㈣、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等業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此外,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示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經營房屋仲介業者之上訴人而言,非屬對其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之機密,無違營業秘密法第1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上訴人主張顧客及相關資料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等語,自無可取。至於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雖非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此部分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㈤、再查,賴明達原係上訴人之特約經紀人員並擔任店經理,工作性質主要在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及管理上訴人公司復興店之店務,賴明達離職後,即任職於與上訴人所屬復興店鄰近之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離職前相同之業務,固有上訴人所提賴明達之名片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39頁)。惟賴明達於新職所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並獲致報酬,乃係自己提供客戶勞務或服務應得之對價。上訴人潛在的業務,由於在相同區域有新的競爭同業加入,雖因此有減少之可能。但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相同業務由多數企業相互競爭之情形,乃屬常態,各企業經營者業務之來源,應取決於自己之努力,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或弱勢。賴明達從上訴人處離職後,轉往鄰近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任職,尚不得認為係從事有損及上訴人應受合法保護利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往鄰近同業任職之情節,而有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委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賴明達夥同被上訴人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不法蒐集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供使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及網路廣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40至45頁)。然查,專任委託契約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受託仲介該房地之買賣,無從證明確為被上訴人在離職後居間完成交易,且該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廣告資料為99年10月9日,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該委任上訴人託售期間內向該託售人承攬業務,又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經營房屋仲介業者之上訴人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該專任委託書所載之託售房地資料為營業秘密,並無足採。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明達有何自己或推由被上訴人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盜取前開上訴人業務上應行保密之文件,於離職後仍持有、複製或利用,或在離職後,有向上訴人原有客戶承攬業務等各項行為。尚難僅以其離職後,即前往與上訴人所屬復興店鄰近之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擔任店長,從事離職前相同之工作,即推測賴明達於離職前,有盜取上訴人業務上相關資料文件,而在離職後仍予複製、持用或利用之情事。再者,賴明達所簽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有關「3年內不得從事有損及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之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3年,且內容過於廣泛而不具體,如解為被上訴人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即形同強迫被上訴人轉業,剝奪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且公司員工離職時,固有可能帶走其於公司任職期間之人脈或客戶,惟若客戶肯定離職員工之能力,願繼續接受離職員工之服務,或係因離職員工之服務內容或人格特質所致,非必為離職員工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料所致,故此種約定,自屬超越合理範疇。況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3項,關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向公司之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部分,限制賴明達在離職後3年內,不得承攬上訴人原有客戶之業務,亦不得受僱於上訴人之原有客戶。此部分約定,係依照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即特約經紀人)之條款而訂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觀系爭承攬同意書內容係上訴人事先印就及提供,其右下角並有「特約經紀人用」註記甚明。而依該條款之約定,於雙方經紀契約終止後,賴明達在3年內承攬業務或受僱於他人之工作權利,將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惟上訴人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前開限制賴明達離職後,3年內不得向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及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之約定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賴明達有違反系爭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之情事,且該約款關於限制賴明達離職後3年內不得受僱於上訴人之原有客戶及向上訴人之原有客戶承攬業務部分,依法為無效。
㈥、又查,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原係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任職同意書,觀諸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中有關「3年內不得從事有損及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之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3年,且內容過於廣泛而不具體,如解為張惠美等5人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即形同強迫張惠美等5人轉業,剝奪張惠美等5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且公司員工離職時,固有可能帶走其於公司任職期間之人脈或客戶,惟若客戶肯定離職員工之能力,願繼續接受離職員工之服務,或係因離職員工之服務內容或人格特質所致,非必為離職員工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料所致,故此種約定,自屬超越合理範疇。況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所簽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中有關「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之約定,雖僅有3個月之時間,惟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所簽之系爭任職同意書中,均查無任何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為配套措施,是,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系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在3年內承攬業務或3個月內受僱於他人之工作權利,將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惟上訴人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前開限制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離職後,3年內不得向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及於離職後3個月內不從事與上訴人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之約定為無效。況得福公司之「復興特許加盟店」雖於99年6月22日核准設立(見原審調解卷40頁),惟100年1月17日始正式開幕營運,有開幕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33頁照片3張被上證3)。又賴明達係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福得公司擔任店長,張惠美則於99年10月1日、張玉珊於99年10月1日、張聖泓於100年1月1日、王道明於99年12月1日、彭建家於99年12月1日起任職(見本院卷134至137頁此有聯盟店員工資單影被上證4)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2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得福公司既於100年1月17日才開幕,與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自上訴人離職日,已逾3個月,被上訴人張惠美等5人亦無在上訴人處離職後,3個月內,即任職於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之情,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至上訴人雖辯稱:張惠美等5人雖無底薪,但享有高額之獎金,果當月有1,000,000元之居間報酬可得,則張惠美等5人依約可支領350,000至400,000元之工作獎金,其收入難謂不豐。若渠等於離職後,非必有補償措施云云;惟查,苟張惠美等5人當月居間報酬未能突破1,000,000元,則35﹪至40﹪之工作獎金形同虛設?又苟張惠美等5人長期業績不佳,居間報酬甚少抑或無法取得,如何請領35﹪至40﹪工作獎金?是其35﹪至40﹪之工作獎金,既非屬經常性給與,難謂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等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資訊為不法之運用,於網路刊登廣告等情,固據提出賴明達為店長、張玉珊以營業員身分蓋章之上訴人公司專任委託契約書,及臺灣房屋之網路廣告為據(見原審調解卷41至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而上訴人就得福公司之網路廣告物件中,僅有該樹義別墅1則,與上訴人已有之資料有關,是以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尚難謂賴明達、張玉珊等人之競業行為,具有對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等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惠美、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即知悉就該樹義別墅之相關資料,或有何竊取該資料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㈧、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有關上訴人公司房屋仲介顧客及不動產相關資料,非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至於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雖非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此部分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又賴明達所簽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有關「3年內不得從事有損及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之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3年,且內容過於廣泛而不具體,如解為賴明達等6人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即形同強迫賴明達等6人轉業,剝奪賴明達等6人選擇職業之自由,然上訴人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另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在上訴人公司僅係房屋仲介營業員,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又不需較特別之技能,而現今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亦屬頻繁,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縱認有競業行為,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且亦未收受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從而,上訴人公司上揭有關競業禁止特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賴明達等6人之職業選擇自由,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㈨、參稽上情,上訴人主張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特約,分別請求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及其人事保證人即連帶保證人即賴榮昆、陳邦子、張健順、 陳立秋 、高淑芳、彭陳秀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同意書、系爭任職同意書、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賴明達、羅榮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明達、羅榮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張惠美、陳邦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惠美、陳邦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張玉珊、張健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玉珊、張健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張聖泓、陳麗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玉珊、張健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王道明、高淑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道明、高淑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彭建家、彭陳秀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彭建家、彭陳秀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併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許秀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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