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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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鐘登科 律師相對人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於相對人○○○鎮○○里○○路○段○○○巷○○○號之工廠,就有關製造銷售改良結構之輕便鞋而有侵害聲請人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第三五九九七二號即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權之相關成品、零件之數量及訂單為證據保全,並准予拍照、錄影、影印及清點等保全行為。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輕便鞋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詎聲請人在市面公開銷售本件專利物品即改良結構之輕便鞋後,即有不肖業者仿冒製造販賣,經聲請人追查結果,發現相對人有製造販賣侵害聲請人專利物品輕便鞋之情事,聲請人已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頃聞相對人製造之仿冒輕便鞋即將完工出貨,若不予現時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恐日後起訴時,相關證據已不在相對人處所致證據滅失,難以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及聲請人受損害之範圍,故有依法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專利公報影本一件、專利證書影本一件、專利鑑定侵害分析報告一件、專利物品及仿冒專利物品照片各一幀、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名片各一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系爭輕便鞋之仿冒專利物品後,認為相對人製造之輕便鞋確有侵害聲請人所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嫌,且相對人製造之輕便鞋完成交貨後,亦隨時有在市場販售牟利之虞,聲請人復陳明已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免在起訴後相關證據滅失,致無法認定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新型專利權之有無,並認定聲請人是否受有損害,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主張在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扣押」相關產品、零件之數量及訂單云云,然證據保全程序主要係為避免起訴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設,相對人是否確有侵害聲請人之新型專利權,在未經法院實質認定及判決確定之前,尚無法僅憑保全證據程序逕予認定侵權之有無,若就相對人所有之相關產品、零件及訂單予以扣押,一旦相對人並無侵權之事實,將造成相對人重大之損害。況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第三百六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並未設有得「扣押」或類似「假扣押」保全程序得命提供擔保之規定,自不宜在保全證據程序為「扣押」之保全行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黃齡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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