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項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前述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期六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甲○○於出獄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許,於喝酒後在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發現乙○○將其所有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鑰匙,插在機車左側置物箱之鑰匙孔上忘了取走,遂臨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竊走該機車得手後,騎回自己平日居住之廢棄空屋,供己騎乘代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旁之上述廢棄空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車停放○○○鎮○○路與中正路口,然後到對面去剪頭髮,忘了將機車鑰匙拔起來而插在置物箱鑰匙孔上,剪完頭髮出來就發現機車不見了」等語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該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期六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竊盜之素行,惟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因失竊機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竊取 王塗秀 所有之薑二只、馬鈴薯二個、蕃茄四顆、瓢瓜二個、大黃瓜五粒、茄子六只及絲瓜二個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期四月,目前該案仍於上訴階段而尚未審結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之該次犯行,距本件已近五個月之久,且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類型顯有不同,而本件被告自承係喝酒後臨時起意而行竊,是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顯示被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犯行與本件應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之本件竊車犯行單獨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