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並約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逾期償付利息時,除按原放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放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有一期不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據及借款人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前述借款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明細資料一張、借據一張、授信約定書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及丁○○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息;逾期償付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放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有一期不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以及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明細資料、借據各一張、授信約定書二張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林慧英~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