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長武士刀壹把及扁鑽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基於製造刀械之概括犯意,先在彰化縣花壇鄉夜市,以套圈遊戲方式套得未開鋒武士刀長短各一把後,即於同年十月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六之三號之居所,未經許可而自行以砂輪機研磨上開武士刀二把,使之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短武士刀經鑑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其後復基於上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未經許可,在上開居所,以鐵絲纏繞鐵片後,先後三次,同以砂輪機研磨鐵片之方式,連續製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扁鑽三支,並均於完成後,將之放置於其上開居所內而持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居住處查獲,而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二把及扁鑽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長武士刀乙把及扁鑽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長武士刀乙把及扁鑽三支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彰警保字第一一三八一號鑑定函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長武士刀一把及扁鑽三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後之持有行為(低度行為)應為製造(高度行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條。被告上開數次製造刀械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扣案之長武士刀乙把及扁鑽三支,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短武士刀一把,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上開鑑定函一紙在卷可憑,因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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